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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石建华与邢洪涛、姚长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华,邢洪涛,姚长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326号原告:石建华,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邢洪涛,男,1974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姚长仁,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石建华与被告邢洪涛、姚长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华,被告邢洪涛、姚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62.74元,误工费395.5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陪护费453.72元,总计金额为4912.0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本村放牛,这时二被找到原告并无端指责原告盗窃被告草料,同时无故将原告打伤,且扬言说派出所不管,我们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后原告报案到敖力布皋派出所。之后到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原告共住院治疗4天,经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周围软组织损伤;鼻窦炎。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邢洪涛辩称,我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我只是进行劝解、拉架,对于原告所造成的伤害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长仁辩称,我确实去找原告理论偷草块的事了,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才还手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报案材料一份,石建华询问笔录一份,处罚告知书一份,石某询问笔录一份,邢洪涛询问笔录一份,姚长仁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原告出示病例一份、诊断书二份、医疗费收据三枚,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邢洪涛质证对石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只是去拉仗了;原告诊断鼻窦炎与打仗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姚长仁质证对石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石某打我了,但笔录里没有承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出示的公安卷宗报案材料,石建华询问笔录,处罚告知书,石某询问笔录,邢洪涛询问笔录,姚长仁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姚长仁伤害的事实;原告出示的病例、诊断书、三枚医疗费收据,证明了原告受伤住院支出费用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在科尔沁区敖力布皋镇二道营子村北地里,二被告因怀疑原告偷草料找到正在放牛的原告,并发生口角,被告姚长仁将原告按倒在地将其打伤。原告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支出医药费3662.74元。另查明,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395.56元(98.89元/日×4日),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元/日×4日),护理费453.72元(113.43元/日×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结合公安卷宗中报案材料、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现场证人石某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被告姚长仁所做处罚情况和原告住院、诊断情况,能够综合印证原告石建华的人身损害后果系被告姚长仁所为,被告姚长仁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石建华要求被告姚长仁赔偿经济损失4912.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邢洪涛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洪涛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长仁赔偿原告石建华经济损失医药费3662.74元,误工费395.5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护理费453.72元,合计4912.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石建华对被告邢洪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姚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德春审 判 员  唐彩云人民陪审员  姜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