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曹兆臣与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兆臣,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397号原告:曹兆臣,男,1950年8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少发,内蒙古青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世军,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农业银行西侧。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兆臣与被告王世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兆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青,被告王世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兆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39250.24元(113.44元/天×346天),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6165元(32975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检查费1425元,邮寄费3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474元,合计100705.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王世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扎兰屯市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吉思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脑梗塞急性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肋骨软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肩部皮肤挫擦伤等。住院期间,原告出现高血压病,并突发脑梗塞,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控制血压(建议心内科明确诊治高血压及心梗)、脑梗建议神经内科治疗、骨科建议上级医院明确诊治(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三个月后复查。此事故经扎兰屯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6年9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进行判决,现原告申请伤残鉴定,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00705.04元要求被告赔偿。王世军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首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未达到定残标准,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所以原告无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次,原告已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由他人进行赡养,故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病历对护理情况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鉴定意见与病历的记载相冲突,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鉴定费及鉴定相关的检查费、邮寄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世军、人保财险公司对曹兆臣提交的(2016)内078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曹兆臣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0日,伤后误工365日。王世军对该证据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误工日时间过长。本院认证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曹兆臣提交的邮寄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邮寄费。人保财险公司、王世军质证认为,邮寄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曹雪峰的往返交通费。本院认证认为,邮寄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对该费用予以维护;结合曹兆臣的伤情,维护其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1时许,王世军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扎兰屯市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吉思汗路口时,与曹兆臣驾驶的×××号摩托车相撞,致使曹兆臣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王世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兆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兆臣被送往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四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脑梗塞急性期、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9肋骨软骨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肩部皮肤挫擦伤等。住院期间,原告出现高血压病,并突发脑梗塞,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控制血压(建议心内科明确诊治高血压及心梗),脑梗建议神经内科治疗,骨科建议上级医院明确诊治(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三个月复查颅脑CT或核磁及膝关节核磁,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2人。王世军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兆臣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下肢(膝关节)功能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支持出院后壹人护理柒拾日。3、支持伤后误工叁佰陆拾伍日。另查明,曹兆臣针对其在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依法做出(2016)内078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如下问题:一、对原、被告各方的责任划分如下:曹兆臣自行承担30%的损害责任,王世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兆臣各项损失合计15636.6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382.24元,误工费2155.36元(113.44元/天×19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99元],判决被告王世军赔偿原告曹兆臣各项损失合计14638.3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发的二次诉讼,因前一次诉讼已经就相关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责任负担等做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将依据前案以及本案事实做出相关认定。对曹兆臣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7940.8元(113.44元/天×7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2、误工费39250.24元[113.44元/天×(365天-19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对人保财险公司、王世军不认可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46165元(32975元/年×14年×10%),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伤残赔偿金应为42831.6元(30594元/年×14年×10%),对曹兆臣要求的超出部分,不予维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护;5、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425元,鉴定交通费474元,邮寄费30元,该几项请求为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票据,予以维护;6、住宿费320元,因曹兆臣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维护。综上,曹兆臣请求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7051.64元。上述费用中的93022.64元(护理费7940.8元、误工费39250.24元、残疾赔偿金428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4029元,由王世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0.3元,由曹兆臣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120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兆臣各项损失合计930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世军赔偿原告曹兆臣各项损失合计28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曹兆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5元,由原告曹兆臣负担55.86元,由被告王世军负担110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浩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