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袁云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云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云兰,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度,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汉川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2月28日被汉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云兰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袁云兰向吸毒人员陈某分别以50元1颗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以100元钱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袋,收取现金300元,并赠送陈某甲基苯丙胺1小管。两人被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陈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甲基苯丙胺1小管、1小袋;���袁云兰身上搜出现金3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甲基苯丙胺22小管、1小袋;从袁云兰家中搜出甲基苯丙胺28小管、14大管。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云兰向陈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小袋、赠送的1小管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净重为0.36克),从袁云兰身上及家中搜出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净重为1.3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2.95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云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现场照片,(孝)公(司)鉴(化)字(2017)第26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汉川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云兰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云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