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琨民、姜伟锋与曾庆文、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琨民,姜伟锋,曾庆文,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714号原告姜琨民,男。原告姜伟锋,男。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文,男。委托代理人孙铸铭,男。委托代理人曾正梅,女,系被告曾庆文之妻。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桥东街(房管局办公楼内)。法人代表邹如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政恒,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姜琨民、姜伟锋与被告曾庆文、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琨民的医药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2567.1元;2、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伟锋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462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曾庆文答辩要点: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有些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应依法核减,曾庆文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客运公司答辩要点: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诉讼请求有些费用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1、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庭予以审核认定;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驾驶员曾庆文系准驾不符,他持有的是B2驾照,因此本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因此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3、原告姜琨民系农村户口,其损失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赔偿;4、2016年7月13日-7月27日伤者姜琨民在医院挂床14天,期间并未在医院进行治疗,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予以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4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曾庆文驾驶湘KY67**中型普通客车从东往西行驶至S312线冷水江市中连乡余元叉路口地段,与原告姜琨民驾驶的湘K5L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姜琨民及摩托车上人员姜伟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冷公交认字[2016]第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文准驾不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违反超车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琨民驾车左转弯未注意观察与让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伟锋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姜琨民受伤后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内伤、气滞血瘀;重型颅脑损伤:右顶顶骨骨折并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右肺中叶炎症;肺挫伤;右侧胸膜增厚、粘连;脂肪肝。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49992.98元,门诊医疗费60元,共计50052.98元。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日,原告姜琨民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分别花费门诊医疗费799.1元,原告总计花费医药费50852.08元。2016年9月13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姜琨民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贰仟元左右;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陆个月;壹人陪护三个月。3、原告姜伟锋受伤后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12611.84元。2016年6月7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娄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姜伟锋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康复费用贰仟元左右;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叁个月;住院期间壹人陪护。4、肇事车辆湘KY67**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客运公司,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为LJ16AE3C4D2008912(与投保单上的车架号相同),实际车主为曾正梅(系被告曾庆文之妻),庭审中被告曾庆文表示愿意替曾正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也不申请追加曾正梅为西被告。曾正梅与被告客运公司属于多人联合经营的方式,与该公司签有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由承包方(即曾正梅方)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曾庆文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6、本案被告曾庆文为原告姜琨民垫付了费用51242元,为原告姜伟锋垫付了费用13811元。7、原告姜伟锋自愿放弃要求姜琨民民事赔偿的权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姜琨民相关损失赔偿标准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连续两年以上租住于城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冷水江市冷江街道办事处冷园社区证明等证据;被告曾庆文、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认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并未租住于冷水江市冷江街道办事处冷园社区,被告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在查勘询问姜琨民时,原告承认在户籍所要地居住,故其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姜琨民的保险查勘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对谭艳红、张丽华、谭小红的调查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证明谢新中位于锑都家属区3栋2单元402房近几年没出租的证明,锑都家属区3栋2单元402房的电费、水费缴费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已在城镇居住,但被告所提交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较客观真实,且冷水江市自来水公司、国网冷水江市供电公司的水费、电费的证据相互印证,足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租用的冷水江市锑都家居区3栋2单元402房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没产生水费和电费,可认定该房无人居住,又加之姜昆民在保险公司的询问笔录上陈述自己居住在户籍所在地,该笔录系一手材料,较为真实,虽然姜琨民在庭审质证称其当时处于重症监护室,未签名捺印,但未提出对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并未租住于冷水江市冷江街道办事处冷园社区,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姜琨民、姜伟锋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和确定。原告姜琨民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原告姜琨民主张住院95天,花费医药费50791.1元,但被告曾庆文提交的冷水江市中医医院证明证实原告姜琨民在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没有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该时间段其医疗行为系挂床行为,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714元医疗费用属原告扩大的损失,应予核减,故原告姜琨民的住院时间以81天计算,医疗费用损失核减该期间的714元。本院认定原告姜琨民的医药费为50791.1-714=50077.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4860元(60元/天×81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天×112元/天=10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定为15381.86元(31191/年÷365天×180天);(6)、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0%);(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2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0084.96元。原告姜伟锋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发票认定12441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580元(60元/天×43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3天×112元/天=48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姜伟锋已年满16周岁未满18岁,但姜伟锋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姜伟锋要求误工费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7690元(31191/年÷365天×90天);(6)、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1027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曾庆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琨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伟锋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湘KY67**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曾正梅(系被告曾庆文之妻),庭审中被告曾庆文表示愿意替曾正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也自愿放弃要求曾正梅赔偿的诉讼权利,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参照比例原则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提出因被告曾庆文准驾不符,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曾庆文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伟锋自愿放弃要求姜琨民承担经济损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曾庆文和原告姜琨民按责承担。两原告的经济损失141111.9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753.86元,其中姜琨民58677.12元、姜伟锋15076.74元。剩余部分67358.1元(含两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曾庆文按责赔偿47150.67元,其中姜琨民35985.49元、姜伟锋11165.18元。因被告曾庆文与被告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上是以联合经营的方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曾庆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庆文被告曾庆文为原告姜琨民垫付了费用51242元,为原告姜伟锋垫付了费用13811元,应予核减。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琨民58707.02元、姜伟锋15046.84元,合计73753.86元;二、由被告曾庆文赔偿原告姜琨民35985.49元、核减已垫付的51242元,超出的15256.51元由原告姜琨民予以返还;三、由被告曾庆文赔偿原告姜伟锋11165.18元,核减已垫付的13811元,超出的2645.82元由原告姜伟锋予以返还;四、被告湖南省新化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帐号:80015743422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姜琨民承担602元,被告姜伟锋承担6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铁斌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慧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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