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执裁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徐景森与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景森,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执裁字第01342号申请执行人徐景森。被执行人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徐景森与承德县恒广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名下球磨机、破碎机及电力设备查封,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智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