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争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谎称其经营手机门市可以旧手机无偿与厂家以旧换新,骗取被害人杨某三星牌GalaxyS5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二、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蒋某某化名蒋某,谎称其在江苏省常州市经营一个销售手机店面,在江苏省常州市向被害人韩某甲借款500元后,用电脑伪造转账还款凭证骗取韩某甲现金500元。三、2016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利用58同城网站发布收购手机信息,利用电脑技术伪造向郝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银行凭据,骗取郝某甲苹果6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840元。四、2016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利用电脑技术伪造向丁某甲账户转账银行凭据,骗取丁某甲泰迪狗一条、苹果6Plus手机一部。另谎称能提供贷款,骗取丁某甲贷款利息8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076元。五、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虚构能为他人提供贷款事实,在陕西省西安市以缴纳贷款手续费形式骗取被害人邢某苹果6手机一部及现金45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024元。六、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虚构能为他人提供贷款事实,在安阳市文峰区以缴纳贷款手续费形式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电动自行车一辆、苹果6S手机一部、现金总计165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000元,手机价值4464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谎称其经营的手机店能够以旧换新,将被害人杨某的一部三星牌GalaxyS5手机骗走,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杨某关于蒋某某以可以用旧手机换新手机,骗取其一部三星手机的陈述,该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3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谎称其经营手机店,以借款为名,通过伪造转账还款截图的方式,骗取韩某甲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韩某甲关于蒋某某自称蒋煜,做手机生意,先向其借款500元,后伪造向其转账还款500元的截图的陈述,被害人韩某甲向蒋某某转款500元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6年4月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安徽省淮南市,谎称要购买被害人郝某甲在58同城网站出售的苹果6手机,伪造向郝某甲账户转账成功的截图,将该部手机骗走,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郝某甲关于蒋文学谎称购买其在58同城上出售的手机,伪造向其转账成功的截图,将其手机骗走的陈述及对蒋文学的辨认笔录,该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谎称购买被害人丁某甲在58同城上出售的泰迪狗、苹果6Plus手机,伪造向丁某甲账户转账成功的截图,将泰迪狗和该部手机(价值6076元)骗走,销售给他人。另谎称能提供无抵押贷款,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采取同样方式骗取丁某甲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丁某甲关于蒋某某谎称购买其在58同城上出售的泰迪狗、手机,以及能够办理无抵押贷款,伪造向其账户转账成功的截图,骗取其泰迪狗一条、苹果6Plus手机一部和现金800元的陈述及对蒋文学的辨认笔录,该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陕西省西安市,谎称能为被害人邢某提供贷款,伪造向邢某账户转账成功的截图,并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将被害人邢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及现金450元骗走。后将手机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0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邢某关于蒋某某谎称能为其提供贷款,向其发送虚假转账8000元的截图,将其一部苹果手机和450元现金骗走的陈述及对蒋文学的辨认笔录,该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8月份下旬,被告人蒋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谎称能为被害人李某提供无抵押贷款,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在德隆街与东风路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骗走(价值为1000元),通过微信骗取李某1650元;以使用被害人李某手机做软件的名义,在安阳市万达公寓将李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骗走(价值为4464元),后将电动自行车和手机销售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被害人李某关于蒋某某以能为其提供无抵押贷款和使用其手机做软件为由,骗取其一辆电动自行车、一部苹果6S手机和现金1650元的陈述及对蒋文学的辨认笔录,被骗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除以上认定各起事实的证据外,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曾有犯罪前科,本案中流窜作案,多次实施诈骗,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因本案第六起诈骗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全部诈骗犯罪事实,依法不属于自首,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支持。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2160元,韩某甲损失人民币500元,郝某甲损失人民币3840元,丁某甲损失人民币6876元,邢某损失人民币3474元,李某损失人民币7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晓璞审 判 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