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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舒洪延与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洪延,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洪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荀延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舒洪延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振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原公司)、原审被告松原市华鑫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鑫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洪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原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振原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振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可对华鑫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1号楼10层公寓式1024号、1025号、1026号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59号判决,判决:华鑫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振原公司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判决生效后,振原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松诉中保字第1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华鑫公司名下位于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1号楼10层公寓式1024号、1025号、1026号房产,舒洪延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并作出(2014)松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依法进行了送达。振原公司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诉状,提起申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振原公司作为生效判决的申请执行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舒洪延提出的振原公司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核实,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振原公司起诉状,立案流程表记载的日期系一审法院内部流程管理使用,系在审查立案后电脑自动生成日期,应以振原公司实际提交诉状日期为准,振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期限,依法享有诉权。作为提出执行异议审查的案外人舒洪延应就享有法定的排除执行的权益负有证明责任。舒洪延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华鑫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双方均称因存在《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而以房屋抵顶工程款,而除舒洪延提供的《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外,舒洪延与华鑫公司均未能提供其他关于工程实际施工及结算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难以对双方陈述进行确认,舒洪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舒洪延与华鑫公司是否存在真实施工合同关系、是否实际施工及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均无法确定。舒洪延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振原公司提出的准予执行涉案房产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准予执行松原市锦绣松苑小区11-1号楼10层公寓式1024号、1025号、1026号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舒洪延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时间应以振原公司实际提交诉状日期为准。一审法院立案庭已经出具《办案说明》,证明其于2015年4月29日而非2015年5月13日收到振原公司起诉状,立案流程表记载的日期(2015年5月13日)系法院内部流程管理使用,系在审查立案后电脑自动生成日期,不是收到振原公司起诉状的时间。故本院对舒洪延以振原公司提起异议之诉的起诉时间(2015年5月13日)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为由,要求驳回振原公司起诉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舒洪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舒洪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国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