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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远书与被告张胜才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远书,张胜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369号原告姜远书,女,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杰,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1562859。被告张胜才,男,194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朝,江安县底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4041。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原告姜远书与被告张胜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远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杰,被告张胜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星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远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胜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577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胜才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江安县夕佳山镇街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夕佳山镇沙塘村方向行驶,当日8时1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佳山镇境内江红路(Q25县道)17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且临危处置不当,将行人原告刮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共24天。当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张胜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远书无责任。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续医费需9600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之外,其余损失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胜才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三、原告诉请项目部分不合理,标准化过高。四、原告之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续医费明显过高,被告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共计28776.74元(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右下肢受力,避免二次损伤;2、出院后1月、2月、6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远书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1%,评定为十级伤残。2、姜远书行复查X线片及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张胜才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标准过高,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原告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960元(60元/天×266天)。2、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440元(60元/天×24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13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20494年(10247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续医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9600元。8、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52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远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474元;二、驳回原告姜远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依法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张远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远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 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登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