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8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向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62号原告:向某,男,193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袁某,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向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不断,已经无法共同相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既然结婚了就要好好过日子,平时我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夫妻感情也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的时间较短,且年龄相距二十多岁,感情基础不牢,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袁某于××××年××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做保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是为了更好的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而登记结婚。但双方登记结婚后仅一个多月,就因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后书面承诺同意补偿被告袁某三千五百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由原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袁某三千五百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佳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注:判决准予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