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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勇与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800号原告赵勇,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被告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6组。法定代表人刘东北(缺席),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与被告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与被告嘉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15年7月底被告租用原告的泵车,2015年9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计欠原告泵车租金人民币64500元,并书写欠条1张,由潘晋伟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李多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对于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泵车租金64500元,利息1000元,计6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丰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原告所诉关于合同事宜,被告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赁期间为3个月;租赁泵车的费用是75000元,租赁工作时间为24小时,泵车配备人员必须为至少两人;结算方式:现金结算,结算时间为月结。2015年9月20日,被告嘉丰公司为原告赵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泵车费用陆万肆仟伍佰元整(64500元),其中48M泵陆万壹仟伍佰元整(61500元),52M泵叁仟元整(3000元)。被告嘉丰公司至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泵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嘉丰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勇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嘉丰公司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因《泵车租赁合同》、《欠条》上均有被告嘉丰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嘉丰公司主张其公司不存在该合同专用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勇租赁费64500元。案件受理费1440元、邮寄费320元由被告长春嘉丰工程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