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渭城枫叶医院、支金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城枫叶医院,支金宁,叶新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初14号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9号,组织机构代码:66797486-6。负责人:钱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广,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留先,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江苏省泰兴市。被告:渭城枫叶医院,住所地咸阳市东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35228776-2。法定代表人:支金宁,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金宁,女,汉族,1963年9月7日生,住咸阳市渭城区。被告:叶新城,男,汉族,1963年4月7日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诉被告渭城枫叶医院(以下简称枫叶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30日,本院做出(2016)陕04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审理。2017年2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广、焦留先,被告枫叶医院、支金宁、叶新城及三被告共同���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2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渭城枫叶医院”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7321376元,并特别注明该工程造价不含税金,由原告前期垫付所有工程款,被告渭城枫叶医院在工程完工后四至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被告支金宁和叶新城自愿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按合同约定期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程决算,包括工程变更,增项及签证项目,该工程决算价为1120万元,但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枫叶医院却拒不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被告支金宁和叶新城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无法清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枫叶医院、支金宁、叶新城共同答辩认为:1、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是真实的,也形成了就该合同的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是在原告的威胁和欺骗下签订,故答辩人已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结算书的民事诉讼,现已就管辖问题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本案应中止审理。2、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没有结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资质合格。证据二、枫叶医院、支金宁、叶新城信息情况证明目的:三被告主体适格。证明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目的:原、被告依法签订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支金宁与叶新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枫叶医院室内装修工程的税收部分由枫叶医院代扣代交,作为工程承包合同有关条款履行。证据五、委托书证明目的:被告书面委托韩亚威全权负责本案工程,最终决算以委托人韩亚威签字为依据,被告应对委托人的行为及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证据六、结算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价为1120万元,无任何异议,并签字确认。证据七、竣工验收纪要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原告验收通过,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据八、收条证明目的:原告已将完工的装修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工程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的担保责任认可,但对原告所证明的违约不认可;证据四“叶新城”的字是本人签的,但对内容不认可,当时同时几份文件签字,内容没有看;证据五对签字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存在欺骗和造假;证据六支金宁本人对签字不认可,内容不认可,枫叶医院对工程委托鉴定,工程价款只有500多万;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的担保责任认可,但对原告所证明的违约不认可;证据四“叶新城”的字是本人签的,但对内容不认可,当时同时几份文件签字,内容没有看;证据五对签字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存在欺骗和造假;证据六支金宁本人对签字不认可,内容不认可,枫叶医院对工程委托鉴定,工程价款只有500多万;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枫叶医院、支金宁、叶新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资产评估报告书、损失报告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工程是500多万元,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保护费用。证据二、结算书证明目的:原告给枫叶医院提供两份结算书,其中一份叶新城签字返还给原告,另一份空白的枫叶医院留存,对原告陈述系枫叶医院打印再送给原告有异议。证据三、优盘资料证明目的: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四、工程维修证明一份证据五、关于枫叶医院的装修不符合规定出现的质量问题证据六、工作联系单证明目的:韩亚威签字的工程存在部分问题。原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二、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理由是证据一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对鉴定人员的身份有异议;证据二的被告公章是一致,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因当庭无法观看,不发表意见;证据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是枫叶医院自己给自己出具的;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在交工前把问题��解决了。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因被告枫叶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八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六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一的评估报告及损失报告均系枫叶医院单方委托鉴定,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四、五均系枫叶医院单方出具,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六虽存在问题,但接合原告证据,原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交付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枫叶医院与被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及担保责任:甲方(枫叶医院)在工程完工���四至六个月内一次性将工程款付清,到付款日期,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向乙方(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叶新城、支金宁自愿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并约定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竣工后工程审计的工程量计算为准;甲方(枫叶医院)委托叶新成为代表与乙方(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接洽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后,被告依约施工,期间发生的变更工程量均由三方签字的签证单。2014年11月2日,枫叶医院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韩亚威对医院的建设、改造、工程装修的监管全权负责,含工量的确认、材料的确认、工程变更的确认及工程质量监管等一切事宜,认可其作为医院委托代表所签字的工程签单。2015年5月29日,枫叶医院在竣工验收纪要上签���盖章,纪要载明:枫叶医院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内施工及增加变更签证部分已经全部施工完成,所有项目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2015年6月5日,枫叶医院与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签署结算书。确定枫叶医院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120万元。该结算书上载有叶新成、支金宁的签字并盖有枫叶医院公章。枫叶医院作为原告在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存在胁迫、欺骗、重大误解为由提出撤销与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1120万元的结算书,该案先因管辖权异议由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审理,并于作出(2016)陕04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枫叶医院的诉讼请求。后枫叶医院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陕民终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副院长叶新成与院长支金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枫叶医院是否拖欠原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工程款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支金宁、叶新城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枫叶医院与被告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工程变更亦进行了签证,并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结算书。虽被告以存在胁迫、欺骗、重大误解为由提出应撤销双方2015年7月4日签订的结算书,认为该结算书是被告副院长叶新成在原告胁迫下签字,原告还欺骗其称被告支金宁院长已同意该结算价,“支金宁”亦是叶新成代为签名的。但该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陕民终80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驳回被告申请撤销结算单的原审判决。故被告枫叶医院应依据该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枫叶医院抗辩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以处理。合同约定如果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需向乙方(江苏一建陕西分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的违约金,且未超过法律保护最高上限,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金宁、叶新城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叶新城与支金宁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该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渭城枫叶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程款1120万元及违约金224万元。二、被告支金宁、叶新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2440元,由渭城枫叶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张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祁美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