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鄂08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虎牙关大道(原荆门市第二看守所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王永奎(曾用名王永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旺,男,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19号。法定代表人:汪明,院长。委托代理人:欧本雄,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专委。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龙魁公司)因错误执行赔偿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宝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以东宝法院逾期不作决定为由,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起先后进行五次质证,荆门龙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奎、委托代理人王永旺,东宝法院委托代理人欧本雄参加了质证。2017年3月27日,本委调取关联案件卷宗,调卷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龙魁公司申请事项:1、确认东宝法院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的行为违法。2、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返还车辆。3、赔偿因查封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路费,用于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工人工资、退还押金和利息、办公费、场地租金、水电费、差旅费。理由:1、东宝法院严重超标的额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的鄂H×××47号大客车。荆门龙魁公司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荆门顺通加油站(以下简称荆门顺通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欠荆门顺通加油站31.3万元,东宝法院却查封、扣押荆门龙魁公司价值108万元的大客车,属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对超标的额的部分财产应及时解除查封、扣押。2、东宝法院违法查封、扣押车辆长达十年,给荆门龙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2006年6月,东宝法院因荆门顺通加油站执行案(涉案标的额26万元)扣押荆门龙魁公司108万元的大客车至今,违反了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等法律规定,给荆门龙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达1000万元。3、扣押车辆手续不合法,且因保管不善导致车辆严重毁损。⑴东宝法院扣押车辆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到场,没有制作并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⑵2007年初,东宝法院违法查封、扣押的鄂H×××47号大客车被放置在露天场所无人看管,已经报废。4、现执行程序终结,具备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自2007年春运车辆被违法查封、扣押后,在荆门龙魁公司的努力下,东宝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07)东城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7)东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东宝法院答辩称,1、东宝法院扣押鄂H×××47号大客车合法。荆门顺通加油站与荆门龙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宝法院城区法庭于2006年11月21日受理,2007年1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荆门龙魁公司支付荆门顺通加油站油款297749.28元,另负担诉讼费用10794元。判决生效后,荆门龙魁公司仅支付了10000元。荆门顺通加油站于2007年5月10日向该院城区法庭申请执行,该庭于同日立案。同年5月14日,该院向荆门龙魁公司留置送达执行通知。由于荆门龙魁公司逾期未予履行,该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扣押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交给荆门顺通加油站保管,车辆停放在该站阳关加油站。另,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至2007年1月26日向荆门市车管部门送达了民事裁定,查封包括鄂H×××47号大客车在内的车辆。2、扣押荆门龙魁公司的财产不存在超标的额、超期限问题。鄂H×××47号大客车系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生产,购于2003年1月22日,总价值75.1万元。按照相关规定,营运大客车报废期为十年,年折旧10%,至执行时该车价值与所欠荆门顺通加油站执行标的额相当,不存在超标的额问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即使超标的额,但执行标的物为不可分物的除外。3、至今未对该车进行处置是荆门龙魁公司造成的。鄂H×××47号大客车在该院扣押前,已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后,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同意由东宝法院处置,因荆门龙魁公司不同意履行义务后取回车辆,荆门顺通加油站实际经营人张青不愿放车,处置未果。4、车辆因保管不善受损不应由东宝法院赔偿。2007年5月18日,东宝法院给荆门顺通加油站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勇作了笔录,将车辆、证件及车钥匙交该站保管,并告知其承担保管义务,如有损坏由其赔偿,李勇表示同意。5、荆门龙魁公司请求赔偿1000万元无依据。该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最后一次年检均在2006年5月,荆门顺通公司客运站证实,自2007年2月15日荆门龙魁公司客运车辆已处于停运状态,其主张的营运损失无依据。综上,东宝法院对荆门龙魁公司实施的执行行为合法,不存在侵犯该公司财产权的事实,该公司请求赔偿无依据,东宝法院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荆门龙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A1、⑴东宝法院(2007)东城执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⑵荆门顺通加油站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中止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扣押了荆门龙魁公司车辆,后来荆门顺通加油站要求将扣押的车辆还给荆门龙魁公司挣钱还债,东宝法院不同意。A2、鄂H×××47号机动车行驶证副本复印件,湖北荆门方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荆门方正事务所)报告书14-15页认定该车的原始购置全价为89.4万元和车辆残值2.5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购置税缴税收据复印件;证明车辆年检年审合格,车辆价值为89.4万元(购车款为69.5万元/台,购置税为5.6万元/台,运力价值26座×6000元/座、保险费3.5万元/台,其他为办证费用)。A3、荆门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关于同意武汉龙魁公司在荆投资经营旅客运输的批复》复印件,荆门市交通局《关于武汉龙魁公司在荆投资经营旅客运输的报告》复印件,《关于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在荆门投资经营公路客运的实施意见》复印件,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关于加入“湖北荆门XX交通建设(集团)”的申请》复印件,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报送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退三还一”改“退二还一”的请示报告》复印件,覃锡昌在该请示报告上签署意见复印件;证明营运的客运车辆具有运力价值(6000元/座),不存在折旧。A4、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1)掇刀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同类型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车辆被扣押3558天(从2007年5月18日起算,不含闰年多一天)的损失共计814.782万元。A5、荆门龙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资料复印件;证明荆门龙魁公司股东为王永奎、王谌。东宝法院质证称,对证据A1中扣押鄂H×××47号大客车的事实无异议。中止执行通知书只是要求中止执行,没有提到放车。2011年4月14日东宝法院对张青的询问笔录记载,张青明确表明,不给钱车不能解封。东宝法院曾给王永奎做过询问笔录,其不同意到东宝法院协商。对证据A2中机动车行驶证年检年审合格、购置以及配套设施的票据无异议;对荆门方正事务所认定该车的原始购置全价为89.4万元不认可,认为是单方委托评估,但对车辆残值无异议;保险费不确定,每个座位6000元的计算标准不清楚,车辆的折旧损失没有计算。对证据A3,关于车辆国家是有强制报废期限的,需要计算折旧。对证据A4中营运损失计算有异议,因为该院扣押车辆时,车辆已实际停运,不存在停运损失。对证据A5无异议。东宝法院提交如下证据:B1、东宝法院(2007)东城执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依法扣押荆门龙魁公司的鄂H×××47号大客车。B2、委托书两份复印件;证明李勇、张青系荆门顺通加油站的受委托人,参与处理与荆门龙魁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B3、工商、运管的年检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年度审验记录及荆门顺通公司客运站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荆门龙魁公司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许可证最后一次年检在2006年5月,自2007年2月15日,该公司客运车辆已处于停运状态。B4、对荆门顺通加油站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勇做的扣押笔录复印件;证明该院将扣押的鄂H×××47号大客车交该站保管,并告知其如有损坏应予赔偿的事实。B5、对张青、段贤勇、韩征龙、王永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东宝法院组织双方协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执行和解。B6、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法院对鄂H×××47号大客车予以了查封。荆门龙魁公司质证称,证据B1中鄂H×××47号大客车由东宝法院扣押后交由加油站保管,因为扣押时间太长,导致车辆损坏,应予赔偿。东宝法院系超标的额扣押,王永奎在看守所时,东宝法院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变卖,王永奎同意。对证据B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B3中工商、运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年审在前,使用在后,车辆2006年年审后可以一直营运至2007年12月底。荆门顺通公司客运站的证明属实,不扣车不会停运。对证据B4不清楚,不否认,不表态。对证据B5有异议,声明其没有参加过协商。对证据B6无异议,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是事实,但是查封后是交给荆门龙魁公司使用的。本委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1、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办公室证明,表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档案管理办法,2002年至2007年间所有在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承保业务纸质档案均已销毁,在公司数据库里查询不到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车辆保险承保信息。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荆门龙魁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在该公司为鄂H×××47号车辆投保(保险期间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保单号为PDAA2005420111×××00733,收取保费12076.51元。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说明,表明荆门龙魁公司于2007年1月在该公司为鄂H×××47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4日至2008年1月3日),保单号为0107420805060332×××017,收取保费3420元。证据2、⑴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协助调查情况的复函,就“退三还一、退二还一”方式、购买“退三”车辆的价值应否计入更新“还一”车辆的价值、营运车辆“运力价值”等问题作出说明。⑵荆门方正事务所对鄂H×××47号车辆原始购置价值的说明,就鄂H×××47号车辆原始购置价值89.4万元的组成及计算方法作出说明。证据3、荆门龙魁公司、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已注销)、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登记备案信息,证明上述公司的股东信息。荆门龙魁公司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东宝法院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荆门市交通运输局复函无异议;对荆门方正事务所就车辆原始购置价值组成说明有异议,认为应以荆门龙魁公司提交的票据认定。经审理查明,荆门顺通加油站与荆门龙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宝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东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荆门龙魁公司支付荆门顺通加油站油品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9.74万元。2007年5月10日,荆门顺通加油站申请执行。同年5月14日东宝法院向荆门龙魁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三日内履行义务。2007年5月18日,东宝法院作出(2007)东城执字第36-1号民事裁定,扣押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将车交由荆门顺通加油站保管,荆门顺通加油站同意保管。2007年12月13日,荆门顺通加油站以荆门龙魁公司避而不见,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鄂H×××47号大客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东宝法院中止执行。2009年3月25日,荆门龙魁公司同意在其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鄂H×××47号大客车由东宝法院依法处理。2016年4月6日,东宝法院作出(2007)东城执字第36-2号执行裁定,终结(2007)东城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桂林大宇)购买于2003年1月22日,购车价款为69.5万元,车辆购置税为5.6万元,合计75.1万元。鄂H×××47号大客车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发证日期为2003年2月1日。2007年1月,荆门龙魁公司为鄂H×××47号大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07年1月4日-2008年1月3日)交纳保费3420元。鄂H×××47号大客车在2013年7月31日的市场价值(残值)为2.5万元。2011年5月3日,东宝法院向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该院作出解除鄂H×××47号大客车强制措施的裁定。2011年5月13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复函称,查封车辆包含鄂H×××47号大客车,2007年1月26日为最后一次续查封,针对查封手续相关问题,由东宝法院与荆门市车管部门协商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2016年8月,东宝法院受理荆门龙魁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逾期未作决定,荆门龙魁公司向本委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依法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另查明,荆门龙魁公司、武汉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股东为王永奎、王谌。以上事实,有东宝法院(2007)东城民初字第1号卷、(2007)东城执字第36号执行卷、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委调取的证据、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东宝法院执行行为是否违法;2、荆门龙魁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东宝法院执行行为1、扣押财产是否超标的额。荆门龙魁公司称,其欠荆门顺通加油站31.3万元,东宝法院扣押价值108万元的鄂H×××47号大客车严重超标的额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东宝法院扣押车辆为不可分物,且在询问荆门龙魁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其未提供荆门龙魁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东宝法院扣押鄂H×××47号大客车符合上述规定。2、扣押财产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荆门龙魁公司称,东宝法院扣押车辆日期为2007年初,至今已近十年,超过法定扣押期限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东宝法院在裁定扣押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时未载明扣押、保管期限,荆门顺通加油站在法定扣押期限内申请中止执行,东宝法院在一年扣押期限届满后,既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续扣裁定,也未裁定解除扣押,执行行为违法,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就此给荆门龙魁公司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1、受理及赔偿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㈠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㈡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㈢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㈣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㈤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㈥其他情形。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鉴于⑴东宝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⑵车辆因长期搁置造成的损害已客观形成,不可逆转,且随时间延续会进一步扩大,故本案应属于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无需等待执行程序最终终结的情形,荆门龙魁公司申请国家赔偿应予受理。2、时间节点。2007年5月18日,东宝法院作出(2007)东城执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依法扣押鄂H×××47号大客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据此规定,本案应以法定扣押期限届满第二日作为职权违法时间节点,即2008年5月18日。3、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为直接损失原则,该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该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该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登记日期为2003年2月,《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五条第一款对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作出规定,该条第(五)项规定,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据此,鄂H×××47号大客车使用年限为15年。⑴损失计算。荆门龙魁公司称,车辆原始购置价值为89.4万元,车辆残值为2.5万元。东宝法院对车辆残值予以认可。车辆价值的确定,通常以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由于荆门龙魁公司、东宝法院不申请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本委只能依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使用年限的规定,以最长的报废期限15年为标准,以机动车驾驶证登记日期2003年2月起算使用年限,以车辆原始购置支出75.1万元为计算基准,以扣押期限届满第二日2008年5月18日为违法侵权时点,依照湖北省物价局鄂价认证〔2012〕130号通知附件《湖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对车辆价值进行计算,确定车辆价值(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为49.157万元,加上交纳的保费3420元,并扣减车辆残值2.5万元,车辆直接损失共计46.657万元。⑵营运损失(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工人工资、押金及利息、场地租金、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和利息、路费等损失。荆门龙魁公司主张扣押车辆3558天,应当赔偿营运损失共计814.78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于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基于被侵权的事由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也称为可得利益即所失利益,是指基于被侵权的事由可能发生的可得利益无法获得的损害。荆门龙魁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等项目属于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荆门龙魁公司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另,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中心站运调稽查科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荆门龙魁公司原荆门至武汉的客运车辆从2007年2月15日后停止营运〔原件详见(2007)东城执字第36号执行卷第50页〕,荆门龙魁公司主张营运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4、因果关系。东宝法院称,2007年5月18日,该院将扣押车辆停放在荆门顺通加油站阳关加油站,交给荆门顺通加油站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坏,应由荆门顺通加油站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车辆损失并非由保管不善造成,而是基于东宝法院超期扣押车辆产生。对于车辆的长期扣押,东宝法院负有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东宝法院对其不作为违法造成荆门龙魁公司鄂H×××47号大客车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尚存,荆门龙魁公司主张按车辆现状返还车辆并无不当。荆门龙魁公司主张赔偿车辆营运损失及利息和路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三)项、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赔偿赔偿请求人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金46.657万元;二、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将鄂H×××47号大客车按现状返还赔偿请求人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赔偿请求人荆门市龙魁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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