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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立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张一权,谢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300号异议人:张立忠,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代表人:陶灵富,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一权,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谢丽萍,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一权、谢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立忠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立忠称:异议人与债务人张一曼、龚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张一曼、龚建平应共同偿还异议人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向贵院申请执行。期间,张一曼、龚建平为逃避执行,无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产转让给张一权。2014年5月29日,张一权以上述房产为抵押向中行温州分行借款130万元。因张一权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中行温州分行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一权限期偿还借款,确认抵押优先受偿权。异议人遂提起撤销权之诉,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张一曼、龚建平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产转让给张一权的行为。综上,上述房产应仍属于张一曼、龚建平,贵院将该房产作为张一权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异议人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中行温州分行与张一权、谢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予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建筑面积:136.04平方米)房产于2014年5月21日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由张一曼变更登记于被执行人张一权名下。同年5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温州分行。申请执行人中行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一权、谢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一权、谢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二、如张一权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中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2014温字7250162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193万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中行温州分行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30日发出(2016)浙0302执2236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张一权、谢丽萍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于2017年7月15日前自行腾空迁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异议人张立忠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张立忠与龚建平、张一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龚建平、张一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张立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张立忠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张立忠曾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张一曼、龚建平与张一权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温鹿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一曼、龚建平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产转让给张一权的行为〔撤销范围以(2014)温鹿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为限〕。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5)温鹿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2236号公告、(2014)温鹿商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西子新村7幢601室房产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中行温州分行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张一权提供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张一曼、龚建平与张一权之间关于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虽被本院撤销,但本院仅仅撤销的是双方之间的债权行为,该撤销判决发生在涉案房产设立抵押物权以后,张一曼、龚建平并不当然就重新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异议人请求在中行温州分行与张一权、谢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不予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立忠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