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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韦健诗与覃文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健诗,覃文良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038号原告:韦健诗,女,1999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桂平市,经常居住地广东东莞东城区被告:覃文良,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韦健诗与被告覃文良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健诗、被告覃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韦健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女儿覃某由原告韦健诗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年××月××日产下非婚生女儿覃某。2015年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女儿由原告抚养,孩子已经和原告家人产生深厚的感情。2017年2月18日,被告不顾原告家人强烈反对,强行把孩子带走。失去孩子让原告和家人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由于孩子系女孩子,被告一直未婚,随着孩子发育,更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一直忙于工作,在外欠债,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覃文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同年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2015年11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回父母家居住。2016年春节,原告带女儿回父母家生活三天,随后,被告把女儿接回被告家生活。2017年春节期间,原告带女儿回父母家生活,并安排女儿上幼儿园。2017年2月18日,被告强行将女儿接走,原、被告双方就女儿的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现在广东东莞市海都六福饮食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1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子女在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后,女儿虽然与被告一起生活,但原告经常联系探望,维系亲子感情,并安排其入学,原告的家人与孩子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此外,原告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来源,能给覃某成长提供稳定完整的家庭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覃某随原告生活更为妥当。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覃某的实际需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覃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覃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所生女儿覃某由原告韦健诗抚养,被告覃文良自2017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覃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韦健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