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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丁元龙与袁安明、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龙,袁安明,滕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130号原告丁元龙,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袁安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滕娟,女,38岁,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丁元龙与被告袁安明、滕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明、滕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袁安明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尚有余款30000.00元未偿还。2012年1月15日被告袁安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安明立即给付农药款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滕娟的起诉。被告袁安明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15日由被告袁安明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袁安明欠农药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袁安明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袁安明未到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袁安明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尚欠30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袁安明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欠款3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元龙农药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袁安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康则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