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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郭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郭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泉安中路***号泉隆大厦。负责人:王秀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飞,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晋江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晋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惠民县(2016)鲁162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理赔数额过高,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进行计算理赔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依照约定的折旧率计算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被保险车辆残值计算过低,车辆后半部分损失不大,应当从理赔数额中减除残值。被上诉人郭飞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在订立合同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确释明,因此,该保险条款没有法律效力。2.对于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及残值是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而且上诉人也参与了对鉴定机构的遴选程序,其在一审时也未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晋江保险公司支付郭飞保险理赔款638863.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19时许,杨元龙驾驶鲁M×××××小型轿车行驶至山东省惠民县大济路102KM+210M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鲁M×××××小型轿车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防撞护栏损坏5米),驾车人杨元龙受伤。该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第012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元龙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按照山东省惠民县公路管理局作出的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371102(2016)第A021号《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6月30日向惠民县公路管理局支付了路产损失赔偿款4990元,另外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支付了驾驶司机杨元龙的住院医疗费712.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鲁M×××××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滨海评报字(2016)第255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鲁M×××××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617959元;该次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另查明,鲁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郭飞。2016年1月12日,投保人武强(原告郭飞的丈夫)在被告处为登记号为闽C×××××(现车号为鲁M×××××)的小型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各项保险;被××为郭飞,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2日24时止。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为该变更号牌后的车辆(由闽C×××××变更为鲁M×××××)办理了保单批改,并加收了部分保费;保单批改后,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159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客观存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原告郭飞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因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坏,经依法评估该车的损失数额为6179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按合同予以赔付。原告郭飞已赔偿的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4990元,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该损失数额应先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2000元,余款2990元依法应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已支付的司机医疗费712.46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本案中原告支出的鉴定(评估)费150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17959元、司机医疗费712.46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已支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9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36661.46元;二、驳回原告郭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6.6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10116.6。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损的理赔依据。滨海评报字【2016】第255号资产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对该评估报告的内容是认可的,对其中的评估估算标准包括重置成本的确定、车辆成新率的确定、残值的确定、评估价值的确定等都是认可的。上诉人晋江保险公司主张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标准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损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晋江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