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任华彬诉庞化章、叶霞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0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彬,庞化章,叶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06号原告任华彬,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住隆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化章,男,汉族,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家住隆昌县。被告:叶霞,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隆昌县。原告任华彬诉被告庞化章、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刚、被告庞化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彬诉称:被告庞化章因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双方的朋友“李某”引见,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3月,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时还款付息,应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项通过其老婆王某银行帐户打给被告庞化章。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今收到任华彬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收条。被告在借款后,不但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仅支付了2015年1、2月共两个月的利息),且在债务到期后,也未能还本。为此,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于2017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庞化章辩称:借款合同上庞化章几个字不是我签的,我并不认识原告任华彬,但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我的,我也确实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了王某从银行转入我帐上的300000元人民币。原告称的李某确实是我的朋友,该笔借款,只要李某口头说一声该借款事实存在,无需经法庭举证质证,我也承认偿还该笔借款,不需要李某承担任何责任。我没有按时还款,是因我在借款后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失去自由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现我在监狱服刑,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我于2019年11月服刑期满,为此,我请求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我承担,我均无异议,但要求在我刑满前不要影响被告妻子叶霞及两个孩子的正常生活。被告叶霞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庞化章与被告叶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庞化章因生意周转,通过朋友李某向原告任华彬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庞化章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任华彬向被告庞化章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90天。被告庞化章用川AXXX**奥迪Q5越野车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任华彬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被告庞化章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华彬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其前妻王某的银行帐户XXXXXXX向被告庞化章的银行帐户XXXXXXX转入300000元,被告庞化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任华彬以(银行转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被告庞化章在收条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被告庞化章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的利息。此后,被告庞化章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而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庞化章借款时提交质押的川AXXX**奥迪Q5越野车一辆,因被告庞化章不是该车的车主,在质押过程中,因实际车主未支付按揭车款,被法定车主强行将车收回。案外人李某对该笔借款书面予以了说明,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庞化章提出在2019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愿意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聘请律师的损失费15000元和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任华彬同意被告庞化章在2019年12月3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任华彬依据合同向被告庞化章出借借款300000元,已全面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庞化章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任华彬履行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庞化章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任华彬要求被告庞化章、叶霞共同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化章提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损失,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化章、叶霞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任华彬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由被告庞化章、叶霞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任化彬律师费损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二被告负担,现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