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翟保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1,翟保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翟保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永年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铎,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保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山,被告人翟保科及其辩护人陈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翟保科酒后听到其妻子程某与被害人武某1妻子发生争吵后,遂从自家持菜刀来到武某1家将武某1砍伤,造成被害人武某1左面部外伤致中度休克。经法医鉴定,武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保科因琐事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要求追究被告人翟保科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翟保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60340.74元。被告人翟保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和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翟保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4、双方系邻里矛盾引起,主观恶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武某1与被告人翟保科系邻居关系。2016年9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翟保科酒后听到其妻子程某与被害人武某1妻子发生争吵后,遂从自家持菜刀来到武某1家将武某1砍伤,造成被害人武某1左面部外伤致中度休克。经法医鉴定,武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翟保科到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城北刑警中队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受伤后于2016年9月15日在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85.14元;2016年9月15日至9月26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11531.64元。武某1在邯郸市大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膨胀栓组装。其女儿武某3个体经营紧固件销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47660元,折合每天130.58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元,折合每天104.5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6年10月7日(2016-10)8号鉴定书,载明伤者武某1左面部外伤致中度休克,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2(a)的规定,构成重伤二级。2、被害人武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5日晚上8时许,我和武某2在我家西屋坐着说话,听见街门响,我想看看是谁,刚掀开门帘,就见翟保科和他媳妇在我家西屋门口站着,翟保科什么也没说,拿着刀就砍到我左脸部,在他准备砍第二刀时,被武某2拦住,随后我就赶紧捂着脸往外跑,到我村卫生所,医生说伤口太严重,他治不了让我去医院,我就去永年中医院(治疗)。3、证人武某2证明:2016年9月15日晚上8点,我在武某1家西屋坐着说话,我村翟保科掀开门帘进来问武某1,你媳妇说我媳妇什么了,没等武某1说话,我见翟保科手拿一把菜刀朝武某1头上砍来,我拦没拦住,武某1没反应过来,刀砍在武某1左脸部,翟保科之后拿着菜刀离开,武某1被送医院。4、证人程某(被告人翟保科妻子)证明:2016年9月15日下午5点,因我儿子得病死了,武某1老婆常拿这事和邻居说我们闲话,我和武某1老婆又吵起来。在7点钟我老公从外边喝酒回来,听到我和儿子说这个事,他一声没吭躺倒沙发上,我以为他睡了,就去邻居小芳家坐着说话,我儿子去叫我,说翟保科拿着菜刀往武某1家跑去了,我赶紧去武某1家,到那儿见武某1满脸是血,我就把翟保科手中菜刀夺过来把翟保科拉走了。5、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城北刑警队证明,从被告人翟保科家提取菜刀一把。6、被告人翟保科对菜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8、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城北刑警队干警胡某、杜某证明,在2016年11月2日9时30分,翟保科在村治保主任陪同下到我中队接受讯问。经讯问,翟保科对2016年9月15日起用菜刀砍伤武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城北刑警队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翟保科传唤不到,经上网追逃后,我对给翟保科妻子做工作,其妻答应劝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11月2日,犯罪嫌疑人翟保科在该村治保主任带领下,到我对投案。9、被告人翟保科供述:我和武某1是邻居,以前发生过矛盾,武某1老婆常拿我死去的儿子说事,我们吵过几次。在农历八月十五日(9月15日)下午,我在外边喝酒后回家睡觉。睡醒后我老婆对我说她刚才和武某1老婆又吵架了,我问为啥吵架,她说武某1老婆又说咱死去的孩子,说咱夫妻心眼不好孩子才死的。我老婆出去后,我就从厨房拿着一把菜刀去找武某1,到武某1家见武某1和武某2在喝酒,我抡起菜刀朝武某1砍去,武某2把我拦开,后我老婆也过来,把我扯回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武某1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永年区中医院治疗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武某1在邯郸市大润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膨胀栓组装,其儿子武波涛在邯郸市巨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榆林电镀中心从事电镀加工,其女儿武某3从事紧固件销售个人经营的证明材料。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HSLZ2017SCJZ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1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证明被告人致被害人武某1重伤二级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保科在妻子与邻居武某1妻子发生口角时,持刀到武某1家,将被害人武某1砍致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害方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翟保科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保科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主观上、客观上均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害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保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翟保科在基层组织人员陪同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翟保科持凶器致伤被害人,可以增加基准刑;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可增加相应刑罚量。被告人翟保科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本案,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翟保科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追究被告人翟保科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翟保科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16.78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其女儿从事批发零售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04.55元,住院11天为104.55×11=1150.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为50×11=550元;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1.4损伤引起休克的,误工时间为70天,武某1从事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30.58元,其误工费为130.58×70=9140.6元;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合计25657.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保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翟保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经济损失共计25657.4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印)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目。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武某1的经济损失一览表(在永年区中医院治疗,当天转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一、医药费:14016.78元。二、护理费:住院11天,其子女护理,按每日104.55元,104.55×11=1150.05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11=550元。四、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1.4面部外伤引起休克的,误工时间为70天。其误工费为130.58×70=9140.6元。五、交通费酌情800元。以上合计2565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