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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灵英与方水昌、徐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灵英,方水昌,徐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6民初595号原告:邱灵英,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被告:方水昌,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宜黄县。被告:徐丽兰,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宜黄县。原告邱灵英与被告方水昌、徐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灵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水昌、徐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方水昌均为宜黄县第三中学员工,平时关系不错,被告方水昌以妹夫在浙江温州办快递公司急需借钱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2016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还。现被告夫妇双双人去楼空,电话关机,故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被告方水昌、徐丽兰未答辩。原告邱灵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水昌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此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方水昌70000元、40000元。被告方水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灵英老师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付给,今借人:方水昌2014.11.18”。此后,被告方水昌以月息两分向原告邱灵英给付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4日,被告方水昌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此向被告方水昌给付5600元现金借款,与上一笔借款5月、6月利息共同结算计借款10000元,为此,被告方水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邱灵英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在2016年9月3日归还,今借款人:方水昌2016年7月4日”。此后,被告方水昌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本金的偿还。原告支付了借款110000元给被告方水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方水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方水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为此,被告方水昌应当承担返还借款110000元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水昌于2016年7月4日将上笔借款5月、6月利息与5600元现金借款合并出具10000元借条,以上利息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水昌返还1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计算被告方水昌向原告出具的第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给付,实际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以第一次借款的两个月利息4400元冲抵第二次借款本金,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息两分,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同期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2016年7月18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同期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不超过6%,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4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徐丽兰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方水昌与被告徐丽兰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水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邱灵英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方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邱灵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4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两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邱灵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方水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婉玲代理审判员  胥喆聪人民陪审员  XX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文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