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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鹏与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鹏,谢堂才,左清芳,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鹏,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堂才,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清芳,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琼,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上诉人蒋鹏与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5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琼并非夫妻关系,而是在2003年期间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双方的经济收入、开支也从未混在一起,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系被上诉人罗琼在帮助上诉人管理果园时私自将签有上诉人姓名及捺印的原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空白委托书,伪造成《借条》,故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4日的《借约条款》经鉴定,上诉人的署名字迹及红色押名指印系扫描后彩印喷墨打印形成的,而非原始形成,上诉人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是蒋鹏的本人签名及捺印,蒋鹏应承担偿还责任。《借约条款》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系发生在蒋鹏第一次亲笔签名借款之后,故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亦不可能想到蒋鹏与罗琼第二次向其借款会提供蒋鹏签名的彩印件。本案中,蒋鹏亦亲口承认其与罗琼系同居关系,罗琼也在借条上表明其与蒋鹏系夫妻关系,综上,蒋鹏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谢堂才、左清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堂才大哥、左清芳大姐处现金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此款于2014年10.26日归还。此据身份证:蒋鹏510702196209039351借款人:蒋鹏(签名捺印)罗琼510725196305016824罗琼(签名捺印)我们夫妻二人自愿以宝呈村“三个包”果园财产作为抵押,如不还此款,“三个包”果园的财产无条件归谢堂才、左清芳所有。”2013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约条款》载明:今借到谢堂才、左清芳二同志处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00元正(大写伍万元正),此款由“三个包”果园蒋鹏、罗琼夫妻二人自愿以卧龙镇九柏村所租买的四社、八社土地共计58.8亩的使用权作为抵押,如到时不还此款则无条件将该土地交於谢堂才、左清芳二同志经营,不得反悔,现将该土地的承租合同交于谢、左二位保管,还款时退还给蒋鹏、罗琼。此款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此据借款人:罗琼(签名捺印)蒋鹏(签名捺印)。在该借条上还注有:此款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6.24日继续使用,条件同前,实收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经手人:罗琼(签名捺印)。原审庭审中,被告蒋鹏提出以上两笔借款与自己无关,《借条》上的蒋鹏二字不是自己签名,也不是自己捺印,罗琼系自己在“三个包”帮助其管理,自己给罗琼有空白委托书,100000元的《借条》系罗琼伪造的,50000元的《借约条款》上蒋鹏的名字是彩印上来的。蒋鹏对空白委托书交与罗琼只能在工商局办执照的说法无证据支持,对蒋鹏的签名捺印是否与罗琼出据时所签和是否自己所签进行了委托鉴定,结论为:1.标称时间为“2013年10.26日”、借款人为“蒋鹏”的《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处“蒋鹏”署名字迹是签字笔黑色墨水直接书写形成。2.上述《借条》原件上“借款人”处“蒋鹏”署名字迹部位的红色押名指印是手指直接蘸印油捺印形成。3.标称时间为“2013.11.24”、借约人为“罗琼”、“蒋鹏”的《借约条款》上右下角部位的“蒋鹏”署名字迹及该部位红色押名指印均系扫描后彩色喷墨打印形成。另查明,蒋鹏与罗琼系同居关系,且生有一子。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反映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举证的汇款单据,因其汇款单据上既无罗琼姓名也看不清是不是汇给原告的账号,不能证明被告罗琼还款。原审庭审中,被告蒋鹏辩解此借款与自己无关的理由,因被告蒋鹏与罗琼系同居关系,且生有一子。故,在当地的村民和帮助其干活及与其有生意上来往的人认为他们是夫妻一点也不为过,2013年11月24日《借约条款》上的“蒋鹏”虽然是彩印上去的,但他仍然应当依法对罗琼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罗琼、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鹏、罗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蒋鹏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罗琼并非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条》系被上诉人罗琼在帮助上诉人管理果园时私自将签有上诉人姓名及捺印的原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空白委托书伪造成的《借条》为由,提出上诉人不应对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11月24日的《借约条款》经鉴定,上诉人的署名字迹及红色押名指印系扫描后彩印喷墨打印形成的,而非原始形成,被上诉人亦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案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系蒋鹏与罗琼二人,对此,上诉人蒋鹏虽辩称该《借条》系罗琼在帮助其管理果园时私自将签有上诉人姓名及捺印的原用于办理工商登记的空白委托书伪造成的《借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虽然案涉《借约条款》中上诉人蒋鹏的署名字迹及红色押名指印系扫描后彩印喷墨打印形成的,但从案涉《借条》中“我们夫妻二人自愿以宝呈村‘三个包’果园财产作为抵押,如不还此款,‘三个包’果园的财产无条件归谢堂才、左清芳所有”的内容看,蒋鹏、罗琼第一次向谢堂才、左清芳借款时,蒋鹏与罗琼已书面告知谢堂才、左清芳二人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加之罗琼第二次向谢堂才、左清芳借款时向谢堂才、左清芳移交了蒋鹏与案外人刘育明之间签订的《宝呈村“三个包果园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对此,上诉人蒋鹏虽辩称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出具的《宝呈村“三个包果园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系彩印件,达不到被上诉人谢堂才、左清芳关于其对案涉借款事宜是知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按常理该《宝呈村“三个包果园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原件应由蒋鹏持有,现蒋鹏对该《宝呈村“三个包果园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原件是在何种情形下交给罗琼,且并非用于案涉《借款》担保使用的相关问题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蒋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蒋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雅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