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执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彭慧与武汉市青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慧,武汉市青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彭慧,武汉市青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1执931号申请执行人:彭慧,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武汉市青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大洲村青州花园。法定代表人:汪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认彭慧购买了武汉市青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栋3单元7层1号房屋[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号为洪2010003072,建筑面积为152.2平方米。]判决武汉市青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彭慧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给予彭慧办理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大洲村星桥苑A栋3单元7层1号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商品房权属证明书号为洪2010003072,建筑面积为152.2平方米。)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成武执行员 潘 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