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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铁平与王秦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铁平,王秦华,王铁平,王秦华,王铁平,王秦华,王铁平,王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铁平,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秦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王铁平因与被申请人王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甘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铁平再审申请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2014年王铁平以妻子刘富丽的名义出具的便条载明“今用人民(币)7000用于×××存款用,用款人刘富丽”。该账户并非申请人本人、妻子刘富丽或者儿子名下的账户,存在伪造;2、被申请人王秦华给申请人王铁平出具6000元收条,实际上是王秦华借王铁平的,只是王秦华在书写的时候,申请人没有在意。但并不影响其真实性,是王秦华借了王铁平的6000元,应当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王秦华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逻辑和常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铁平的再审申请。王铁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上诉人王秦华向其偿还借款25800元及利息2300元(自2015年4月起按照每月21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止;2、诉讼费由王秦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3月31日,上诉人王秦华分别向被上诉人王铁平借款4000元、6000元、15800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均未有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王铁平要求王秦华偿还借款25800元,有王秦华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为证,王铁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王铁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无证据证实,视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秦华应当自王铁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以本金258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421元。王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判决:王秦华偿还王铁平借款25800元及利息421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王秦华提交2014年由王铁平以妻子刘富丽的名义出具的便条,载明,“今用人民(币)7000用余(于)×××存款用,用款人刘富丽”。据此主张其曾替王铁平偿还信用卡欠款7000元,王铁平出具该条据后,陆续向其偿还6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算账后,其给王铁平出具了6000元的还款收条,故该收条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王铁平认可该便条的真实性,但抗辩称,其因王秦华从被上诉人处借用3张信用卡刷取30000元后,上诉人无奈自己偿还信用卡债务,涉案6000元收条系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当天,王秦华主动出具的条据,本应写成借条,因被上诉人疏忽,才被上诉人所骗,写成了收条形式。针对其抗辩主张,王铁平向二审提交2014年12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牡丹卡存款凭证3张,以此证明其曾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3张信用卡共计6000元,还款后上诉人向其出具了涉案6000元收条。王秦华对3张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3张存款凭条与涉案6000元收条并无关联性。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王秦华提交的便条无论是从形成时间上还是逻辑上与其关于6000元收条性质主张能够相互印证,而王铁平提交的3张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信用卡欠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与涉案收条之间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6000元系王秦华借款,且王铁平相关陈述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规则,王秦华提交的相关证据,更接近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王秦华提交王铁平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秦华还款500.00元整,收款人王铁平,2015年9月31日”。据此证明其已给王铁平偿还500元。王铁平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辩称是偿还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借条与收条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不同,借条是简化了的借款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收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收条上的6000元性质如何认定,即该6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二审中双方对此分别提交了相关证据,就庭审举证情况而言,上诉人王秦华的证据与涉案收条及其庭审陈述相吻合,基本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关于6000元收条性质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和盖然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铁平提交的3张银行存款凭条,仅能证实其曾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并且还款凭证时间与收条时间不一致,无法证实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王铁平以此主张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对王铁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5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从借款的本金中扣除;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以二审确认的本金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综上所述,王秦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将涉案6000元收条认定为借款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甘027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二、王秦华向王铁平偿还借款19300元及利息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共计754元,均由上诉人王秦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宣判后,王铁平对该判决不服,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再审申请人再审提出的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2014年王铁平以妻子刘富丽的名义出具的便条载明“今用人民(币)7000用于×××存款用,用款人刘富丽”。该账户并非申请人本人、或者妻子刘富丽或者儿子名下的账户,存在伪造的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经审判人员询问,申请人明确表示该便条是申请人以其妻子刘富丽的名义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6000元的收条应理解为借条的问题,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刘富丽、王鑫及王铁成三人的个人信用报告与争议的6000元收条没有直接关系;其提交的刘富丽、王鑫及王铁成三人存款时间均为2014年12月25日,与其陈述的收条时间2015年2月10日不相吻合,而且与其自身陈述的存进卡里当时王秦华就出具了收条的说法自相矛盾。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王铁平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铁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群审判员 潘 莉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