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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维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629号原告:杨维国,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车司机,住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维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赵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4时许,姚福才驾驶晋B×××××/晋B×××××挂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倒公路南侧路基下面,造成晋B×××××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姚福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7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23710.09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5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晋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每座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核实原告乘坐车辆在我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万元。具体金额按实际花费认定,其他意见质证时表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作为乘车人受伤;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住院,于2016年9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花费医药费共计23710.09元,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4.神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拍片时,医院将杨维国错登记为杨纬国;5.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有相应的驾驶资质;6.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被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7.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6000元;8.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事故车已就车辆损失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赔偿意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一张1200元的手写医疗费票不正规,我方不认可,票据形式不合法;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证明,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资质已经没有了,因此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不认可;本案是合同纠纷因此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维国乘坐的晋B×××××/晋B×××××半挂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每座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7月5日4时许,姚福才驾驶晋B×××××/晋B×××××半挂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7公里+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倒公路南侧路基下面,造成晋B×××××乘车人原告杨维国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晋B×××××/晋B×××××驾驶人姚福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治疗,9月7日出院,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23710.09元。经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维国乘坐车辆晋B×××××/晋B×××××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乘坐车辆的所有人已履行缴纳保险费及出险通知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涉案事故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每座)10万元,故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3710.0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方抗辩原告提供的1200元的医疗费不是正规票据,但该票据加盖了繁峙县人民医院财务专章,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64天×50),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475.9元(36933÷365×64),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3401.2元(64505÷365×189),残疾赔偿金按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5708(17854×20×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09995.19元。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国损失1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合同之诉具有无因性,不考虑过错对于赔偿的折抵,故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维国损失共计100000元。(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朔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森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