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海燕,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燕,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达坂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朱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福,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原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身份证住址:新疆奎屯市。再审申请人李海燕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联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海燕申请再审称,联宇公司与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担任,但是两个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自主用工的权利。不能认定申请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还一直在联宇公司工作,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自2015年3月申请人与联宇公司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联宇公司答辩称,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及一、二审,程序合法。李海燕已经自认2013年12月-2016年2月在联宇公司,2014年7月-2015年2月其经联宇公司委派到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委派不是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仍在联宇公司,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李海燕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关系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该程序应有严格的限制。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主要是围绕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法定事由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但是围绕这一实质要件进行审查的前提必须针对的是双方当事人已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诸如上诉等程序中谈到的自认为应该纠正、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而展开,否则有悖民事诉讼法设立审级监督(层级制度)制度的初衷。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后,联宇公司提起上诉,李海燕并未上诉且其在二审答辩中明确要求维持原判,表明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及一审判决关于其与联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李海燕二审答辩意见及要求。但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李海燕又申请再审否认原判决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有悖审级(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本院审查期间,李海燕提交的其与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7)新01民终95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反映该判决否定其与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驳回其对新疆联辉物流有限公司的诉求。该判决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及结果并不矛盾,且恰恰证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李海燕与联宇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李海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海燕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洪 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