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3执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与陈明英等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陈明英,骆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执保63号申请人: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董臣,负责人。被申请人:陈明英,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被申请人:骆蓉,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申请人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对被申请人陈明英汇入到澧县人民法院非税账户的理赔款中的60000元予以冻结,担保人董臣自愿用自己所有的小轿车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对被申请人陈明英汇入到澧县人民法院非税账户的理赔款中的60000元;扣押担保人董臣所有的小轿车。案件申请费600元,由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黄广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