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2017刑终587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5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2004年8月4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的危险驾驶行为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的盗窃行为于2016年2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粤0105刑初5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危险驾驶事实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珠区南泰路107号路灯对开路面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30.5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警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广州正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拖车作业单,现场概览照、现场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照片、抽血照片、静脉血样及登记照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467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辛某乙、张某乙、封某乙的证言及张某乙、封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盗窃事实(一)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海珠区沥滘新渔新村南临街二巷2号303房,撬锁入屋,盗得被害人戴某的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A017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等证据��实。(二)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海珠区西滘大街十二巷2号503房,撬锁入屋,盗得被害人陈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A015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三)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海珠区后滘南边街13号5楼,撬锁入屋,盗得被害人舒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和现金人民币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A016号手印鉴定书,被害人舒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四)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海珠区龙潭万年东街7巷21号6楼,撬锁入屋,盗得被害人向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l台(价值人民币8398.13元)、尼康牌机相1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痕)字[2016]A014号手印鉴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86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害人向某提供的苹果牌电脑购买发票,被害人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五)2016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本市海珠区光大花园E2栋3303房,撬门入屋,盗得被害人罗某、唐某的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4瓶、LesecretdesbravesXO1瓶、轩尼诗洋酒2瓶、索尼相机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2台、戒指2只、银算盘1个(共价值人民币36093.45元)及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销赃。同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被盗的贵州茅台酒7瓶、五粮液酒4瓶、LesecretdesbravesXO1瓶、轩尼诗洋酒2瓶、索尼相机1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2台、戒指2只、银算盘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发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唐某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6]3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611600730),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DNA)字[2016]19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罗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乙、郭某乙、黄某乙、张某乙展、张某丙的证言及张某乙展、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穗劳字[2004]第28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乐昌监狱出具的(2013)乐狱放字第1347号释放���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及第五宗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及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退赔被害人陈某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退赔被害人舒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退赔被害人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98.13元及尼康牌机相1台;退赔被害人罗某、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第一、二、三、四宗盗窃事实;其归案后带领办案机关到销赃地点缴获赃物并指认收赃人员,���成立功;其明知亲友带公安人员前来抓捕而没有逃跑,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醉酒驾驶和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没有实施第一、二、三、四宗盗窃事实的上诉意见,经查:关于该四宗盗窃事实,均有报案、立案材料以及被害人陈述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实盗窃事实已经发生。另外,从案发现场均提取到了上诉人张某甲的指纹,且提取到的指纹分别为上诉人的右手拇指、左手拇指、左手食指等手指所留,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到达过案发现场,排除了存在其他巧合情况的可能。侦查机关在办理前次盗窃犯罪案件时,遗漏了本案四宗盗窃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四宗盗窃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未实施第一、二、三、四宗盗窃事实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应对其从宽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办案人员系通过伏击方式将上诉人张某甲抓获归案,张某甲不具备任何自动投案情节。张某甲向办案人员提供销赃地点并协助办案人员起获赃物,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综上,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判判项一后所注明的刑期截止日期有误,应予纠正,折抵先行羁押日期后,刑期应至2018年7月4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宿腾飞赖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