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占祥、王新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占祥,王新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807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林占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新业,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灿、周洁,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占祥与被上诉人王新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林占祥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2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学军,被上诉人王新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自2010年至2013年5月9日,林占祥在王新业处购买卷尺条,至2011年2月19日林占祥欠王新业5万元尺条款,林占祥出具欠条,2011年账本缺失“0116828”“0116832”号两页收据,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算账林占祥共下欠王新业10000元,后该欠款已结清,即2011年12月6日前无欠款。2011年12月8日及2011年12月12日两笔交易共计货款11760元,其后缺失“0108801”“0108802”两页收据。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9日发生的27笔交易欠款总额为217360元(其中含2012年2月2日已结清的“5880元”),2012年5月9日林占祥偿付王新业62016元。此后林占祥用烟和山药折抵货款3900元;自2012年5月11日林占祥先后6次汇款给王新业共计85000元;2014年4月27日退货折款16300元。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河南鼎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相关账目进行审计,河南鼎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鉴定资料不全不能满足鉴定要求为由不予受理。期间王新业到庭,并就相关问题接受法庭询问。原审法院认为,林占祥与王新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交易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在双方争议的账目不能进行审计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下,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来认定该案的案件事实,王新业提交的34份收据复印件及原始收据三本共45页,虽有缺页,但能够真实的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之间货物交易、付款、欠款的部分情况,能够证明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11日期间发生的交易货款已全部结清,另外林占祥又分别于2011年7月5日支付给王新业9000元、2011年8月11日支付给王新业32725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给王新业10000元,三笔共计51725元。由此可认定2011年2月9日林占祥欠王新业的50000元已付清。另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算账林占祥共下欠王新业10000元,说明双方交易截止到2011年12月6日林占祥总共欠王新业10000元,该笔总欠款已勾划掉说明该笔欠款已结清。即2011年12月6日之前已无欠款,同时亦能再次证明2011年2月9日欠款50000元确已结清。虽然2011年账本缺失“0116828”“0116832”号两页收据,但由于缺失的该两页收据在2011年12月6日之前,双方又在2011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故缺失的收据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011年12月8日及2011年12月12日两笔交易共计货款11760元,因紧随其后缺失“0108801”“0108802”两页收据,该两笔欠款因缺乏客观性而无法认定是否已结清。因该收据系王新业保管并持有,对此二笔欠款无法认定的后果应由王新业承担。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9日共计发生27笔交易,总货款金额为217360元,其中2012年2月2日交易收据上显示“5880元”已清且无林占祥签名不能认定外,其余交易收据连贯、客观,能够反映双方交易真实情况及欠款事实,即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9日发生的26笔交易欠款总额为211480元,减去2012年5月9日林占祥支付给王新业的货款62016元(王新业认可且该62016元包含以前付的53000元);林占祥以烟和山药折抵货款3900元;汇款85000元;2014年4月27日退货折款16300元。能够认定林占祥尚欠王新业44264元。王新业称林占祥欠款150000元,证据不足,对其超出4426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王新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由于庭后王新业到庭并就存在的疑点问题接受法庭询问并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林占祥亦承认2013年2月20日前有欠款未结清,故2013年2月20日交易收据显示“开始”不能证明此前欠款已结清,亦不能证明其多付货款的事实。林占祥主张欠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林占祥欠王新业150000元货款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566号判决;二、林占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新业货款44264元;三、驳回王新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林占祥负担453.30元,王新业负担1196.70元;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林占祥负担906.60元,王新业负担2393.40元。上诉人林占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将20000元现金偿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再审判决后,上诉人调取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发现,上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转账20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在其收据上书写“开始”二字,说明在此之前的账目已结清,不存在欠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新业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数额不实,实际欠被上诉人140000元。基于案结事了,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林占祥提供证据:1.2012年4月11日上诉人20000元的汇款单一份,证明该20000元汇款系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2013年2月7日上诉人10000元的汇款单一份,证明该款汇给被上诉人之子王松涛,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3.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现金20000元。被上诉人王新业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取款情况,是否交付给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其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较为单一,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林占祥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王新业的妻子霍秀荣、儿子王松涛汇款20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汇款数额为30000元,该款应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应从欠款中扣除,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为14264元(44264元-30000元)。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再审认定林占祥欠王新业44264元货款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20日的收据上书写“开始”二字,证明双方不存在欠款,与其在原审自认2013年2月20日前有欠款未结清的情况不符,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观点,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566号判决;二、维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新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新业货款142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均按一审再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元,由上诉人林占祥负担406.6元,被上诉人王新业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周永辉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