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与冯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冯某,张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14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负责人杨胥志,系该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场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委托代理人米某,系该行洪水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冯某,男,汉族,1953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被告王某,男,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冯某、张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惠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米某、被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某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期限为一年,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由同村村民张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执行还款义务。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9974.44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9974.44元)。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冯某清偿所欠贷款本息59974.44元(本金5万元、利息9974.44元,利息暂算止2017年3月20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张某、王某就所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就是由被告张某、王某给我担保我向原告贷的款,因养殖业赔了,故贷款本息一直没有给原告偿还。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利率为5.35%上浮50%,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借款人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张某、王某为被告冯玉民的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冯某放款50000元,被告冯某借款后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冯某又循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6日。借款后被告冯某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产生了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本息,三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冯某的存折中扣除了借款利息196.88元。止2017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的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974.44元,本息合计为5997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电子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表一份、贷款组合还款计划一份、冯某还款凭证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冯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某于2015年4月17日循环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冯某除原告从其存折中扣除了196.88元的借款利息外,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974.44元,被告冯某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本息59974.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王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7年3月20日的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9974.44元,共计59974.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元,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冯某、张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