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根权、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根权,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851号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北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5607454493。法定代表人:邹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俊,男,系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婕,女,系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魏根权,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永,资阳市雁江区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南段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52301500K。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根权、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婕、被告魏根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安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根权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25418.29元及2017年1月21日后产生的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魏根权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魏根权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乐国用(2012)第2x**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根权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魏根权授信额度450万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罚息及复利。2014年3月4日,原告向魏根权发放借款450万元,约定年利率10.3%,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乐国用(2012)第2x**号)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权证号:乐他项(2014)第0x4号)。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仍有借款利息、罚息、复利425418.29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魏根权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到过贷款也没有偿还贷款,真实贷款人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应由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举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被告魏根权对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魏根权向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发放贷款和偿还贷款均发生在以魏根权名义开设的账户上,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的成都银行个人贷款查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客户贷款申请意愿调查表上有魏根权的签字,但是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根权签订编号为6501201410119800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魏根权最高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授信用途为采购五金建材,约定利率标准不低于10.3%。为担保该合同项下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抵押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事件时,应按违约行为对应原告之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还应赔偿其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在该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魏根权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加盖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邹放加章。2014年3月3日,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6501201410119800-MAXMI号《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650120141011980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方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将抵押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乐国用(2012)第2x**号)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权证号:乐他项(2014)第0x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魏根权发放贷款4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日,执行年利率10.3%。借款后,被告魏根权于2015年3月2日归还本金135022.33元,后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本金4364977.67元,并归还了2015年5月21日前的所有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魏根权辩称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是没有收到过贷款也没有偿还贷款,真实贷款人是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本案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应由鹏鑫公司承担,经审查,本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发放450万元贷款的账户系被告魏根权的银行账户,且被告还款付息的账户也是魏根权的银行账户,故魏根权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魏根权在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未足额归还本金,后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了全部本金及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21日及此后利息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复利约定明确,应从其约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当事人已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复利,同时又约定了逾期还款额10%的违约金,罚息、复利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已设定有抵押担保,被告魏根权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不必然对原告的债权带来不安全的后果,原告既主张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又主张违约金显失公平,故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该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物权得以产生,原告对该项抵押物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根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复利(罚息以4364977.6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以年利率10.3%上浮50%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为止。复利计算方法: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抵押财产﹝抵押人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村四社的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乐国用(2012)第2x**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资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2元,减半收取计3841元,由被告魏根权、四川省资阳市鹏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