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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3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闫某某诉孙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孙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557号原告:闫某某,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碧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某,男,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广通镇。(未出庭)被告:徐某,女,1969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址同上。(未出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负责人:徐磊,系该分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363814。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负责人:石建明,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0228F。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孙某、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乾,被告孙某、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启,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01520.49元(其中:医疗费22488.49元,误工费313天×100元/天=313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148元),由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和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孙某按照90%的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16时5分,被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云E**的小型客车,沿安武线行驶至安武线34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E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云EB**号普通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到罗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就损失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孙某、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案事故为主次责任,原告方要求90%的赔偿比例过高,我方认为按照四六比例较为适宜。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按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给予合理的认定。我方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扣减。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辩称: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我方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人徐某、孙某是否存在酒驾及无证驾驶的免责事由,如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拒赔,如不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正式的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高,并且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且应提供相应的护理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每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参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我方予以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某、孙某二人承担;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的交通发票为准,并且以实际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修理费应以相应的修理发票或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徐某、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人保��险禄丰支公司围绕其答辩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禄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孙某、徐某提交的收条两份,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代抄单,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记录代抄单,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费收据2张、18张门诊费收据中加盖有医院印章的单据10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治疗产生费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门诊费收据中未加盖医院印章的单据8张、送血费的收据1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的增值税发票1张,因无医院建议需外购药品,系原告自行购药产生费用,属扩大的开支,不能证实与原告伤情是否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做工证明一份,证明人杨正雄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对伤残鉴定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发票,被告孙某、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虽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云EB**号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确实存在受损情况,且该发票为正式发票并加盖有修理店的印章,对修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及交通费发票,收条不属于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是否与原告就医情况一致,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结合当事人对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本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16时05分,被告孙某驾驶云E**号小型客车,沿安武线行驶至安武线34公里1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E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云EB**号车部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罗茨中队第53233100S201604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0日-5月11日原告到罗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上段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支付住院费15990元,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299.93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左下肢功能锻炼;3、3个月双拐活动;4、5个月单拐活动;5、定期复查;6、不适随诊。2016年6月2日-11日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714.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受寒、负重,加强营养,高钙饮食;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继续行家庭康复;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情况,患者活动受限加重或疼痛到门诊就诊。出院后原告闫某某到禄丰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342.67元;到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复查,支付门诊费916.06元;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3.5元。2017年2月24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壹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5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客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自2015年9月23日零时至2016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安全通行。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云E**号车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孙某承担70%。其余损失30%由原告自行承担。云E**号车属被告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孙某驾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过错行为,因此对本案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其提交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对无出具单位印章的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送血费及外购药品的费用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其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高,本院按禄丰县罗次中心卫生院出院医嘱酌情予以支持121天(罗次住院31天,罗次出院后双拐活动9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每天100元计算其标准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护理期支持90天,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在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其按鉴定意见90天,每天100元的请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天,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148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本院参照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700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符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禄丰支公司辩解的原告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情况,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可从被告孙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1267.06元、误工费121天×(34229元/年÷365天)=11347元,护理费90天×(34229元/年÷365天)=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0元/天=39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148元,合计76086.06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人保武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16484元、误工费11347元、护理费94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6971元,财产损失1148元,人保财险武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811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项下27967.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禄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承担18176.9元,由被告孙某按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1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6086.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武成支公司在云E**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19元;二、原告闫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796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云E**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为18176.9元,由被告孙某承担鉴定费的70%即为1400元(因被告孙某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外,现由原告闫某某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孙某236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闫某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50元(已交),由被告孙某负担35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时一并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游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