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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霞、谭术金与李霞、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霞,谭术金,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3执异31号异议人李霞,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谭术金。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昆嵛路北17号。法定代表人邵胜杰,董事长。被执行人李霞,城镇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术金与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李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霞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霞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术金与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李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5)威文执字第20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谭术金清偿执行款722346.90元。异议人认为,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贵院不应裁定要求异议人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2013年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为偿还公司债务,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被迫将厂房出卖给文登星达玻璃有限公司,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买卖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厂房的合同,是以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是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异议人的个人行为,不存在异议人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要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5)威文执字第20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系异议人李霞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谭术金与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威文执字第203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的厂房已于2013年被其股东既异议人李霞以3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文登星达玻璃有限公司,异议人李霞转让被执行人文登市金华家纺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遂根据申请执行人谭术金申请,裁定追加异议人李霞为被执行人,异议人李霞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谭术金清偿执行款722346.90元。该裁定于2016年12月26日送达异议人李霞,异议人李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追加异议人李霞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送达后,异议人李霞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经执行合议评议认为,异议人李霞之异议不成立且已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霞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培文审判员  侯德华审判员  王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