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6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左荣、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左荣,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06执异7号案外人:李球,男,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梧州市工商管理局退休职工,住梧州市。申请执行人:徐左荣,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大学路10-1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倪汉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与被执行人梧州长宏房地产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蝶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李球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4月25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球、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球称,一、案外人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御景名城售楼部,购买该楼盘B幢1104房,面积136.59平方米,房款总价519042元,当场交易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通过工行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汇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汇款100000元,共汇购房款400000元,加上定金共42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二、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办理装修手续,并缴交了装修押金2000元、出入证押金90元、出入证工本费25.5元、垃圾清运费546元。装修完毕后,案外人于2013年3月30日入住,遵纪守法,按时缴交水电费,已在该房生活了5年多。三、案外人购房是通过该公司售楼部购买的,不知道开发商抵押他人,也未见任何该房已抵押给徐左荣的信息。(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是在家门口捡到的,这时才知道自己房子被查封。四、债权人多次私自发通知,对案外人进行恐吓,强迫搬出,如不搬,多次进行断水断电,无法正常生活。为此,案外人等业主组织材料多次与被执行人协商,要求当面解决。2014年6月28日,被执行人作出回应,发出情况说明,要大家放心,绝无一房多卖,卖给案外人的是一手房。综上所述,案外人已为购买该房付钱,有合同,有发票,有合法手续,案外人不清楚开发商与徐左荣的关系,请求法院撤销(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龙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梧州市大学路1号御景名城B幢1104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左荣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1.本案中(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蝶民初字第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裁定书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异议标的物于2011年4月8日被被执行人抵押给了申请执行人,并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也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登记。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在(2013)蝶民初字第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中,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拍卖异议标的物,但法院最后没有将抵押物用于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致使该案一拖再拖;3.案外人的购房行为在标的物抵押之后,且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本来就是开发商恶意欺诈买卖。案外人在购房时必须了解房屋的所有情况,并应为自身的买卖行为承担责任。异议房屋出售时不能网签购房合同、开发商不能提供税务机关的正式首付发票、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甚至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不能到房产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案外人明确知道拟购买的房屋存在诸多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仍一意购买标的房屋,显现其目的并非房屋,而是用钱去与法律抗衡。因此,其异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二、请求法院继续执行(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2013)蝶民初字第98号、9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多时,查封、拍卖也多次,但至今却未有执行结果,导致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问题不断。为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以减少双方矛盾及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法执行(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法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内容,以维护法律尊严。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在本院告知其权利义务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蝶民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为被执行人长宏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7838315.30元,被执行人长宏公司自愿于签领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偿还完毕,逾期则由被执行人处理抵押物优先受偿给申请执行人,违约金及利息等其他诉求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协商解决;第二项为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30元减半收取为64415元,被执行人长宏公司自愿负担。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长宏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因梧州市行政区划调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4)龙法执字第41号。2013年7月2日,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蝶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梧州市大学路1号御景名城B幢1104房。另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徐左荣与被执行人长宏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执行人长宏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梧州市大学路1号御景名城B幢1104房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徐左荣,并于同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再查明,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李球与被执行人长宏公司签订《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其名下位于梧州市大学路1号御景名城B幢1104房,建筑面积136.59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元,总价款519042元。《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该房购房款420000元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房屋的款项后开具《收款收据》给案外人,但未开具正式的发票,且至今没有到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及房产预告登记手续。又查明,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李球明确表示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尽管案外人李球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已支付的价款也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但其在听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由被执行人长宏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徐左荣,并在2011年4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抵押之后,并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到产权登记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及房产预告登记手续,故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因此,案外人李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球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樊逢春人民陪审员 朱芳勇人民陪审员 郭木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颖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