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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李东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李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03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玻璃厂路**号院。负责人庄志强,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闫洛生,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东海,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申请执行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李东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41033110013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觉履行义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站交巡大队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张 川代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