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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张某1诉张某2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3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4民初143号原告:张某1,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碾坝镇青岗坝村阳山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系张某1妻子),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女儿),女,1991年5月28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康县碾坝镇青岗坝村阳山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系张某3女婿),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康县周家坝镇(原豆坪乡)李安村五社。原告张某1诉被告张某3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张某1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1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张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张某1负担。审判员  郑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