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王守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王守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3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代表人李斌,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彬章,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守平,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与被告王守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彬章、被告王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随州分公司诉称,上世纪80年代末,被告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州市支公司所辖机动车车辆修配厂工作。1996年4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分立为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公司,机动车修配车划归财产保险公司接管。1997年7月1日该修配厂解散。原告和被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所占有该修配厂住宅楼三楼的一套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拒不返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搬退腾房。被告王守平辩称,一、我对诉争房产享有合法居住权。因该房屋属福利分房;二、原告与我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三、原告对诉争房产不享有合法权利;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州支公司为解决公司下属车辆修配厂职工住房和办公需求,在现交通大道东侧兴建了一幢四层办公住宅楼。1988年被告王守平经招工进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州市支公司所辖机动车辆修配厂工作。1989年经修配厂安排,被告住进该修配厂住宅楼三楼一套约70平方米的房屋。1996年4月,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分立为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两个公司,机动车辆修配厂划归原告公司所有。1997年6月该车辆修配厂解散,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随之解除,被告在诉争房屋住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遭其拒绝。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国家、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现住居的原保险公司修配厂三楼的一套70平方米的房屋属原告所有,有房产权和土地使用证书佐证。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住居该房屋虽然系修配厂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而分配,但被告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该修配厂解散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其已购买,但未提供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且原告否认发生过诉争房屋的买卖行为。故其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现占有的原保险公司车辆修配厂院内住宅楼三楼的一套房屋返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正彬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人民陪审员 金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