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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执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2执2451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生。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太原志明达物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成权代理审判员  姜朋飞人民陪审员  严浩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栩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