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科忠诉杨昌勇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忠,杨昌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94号原告:张科忠,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坦溪镇。被告:杨昌勇,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兰草镇。本院受理原告张科忠诉被告杨昌勇追偿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忠诉称:2015年2月,被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张现实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同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张现实,后张现实多次找到原告要求代为杨昌勇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6年8月16日原告筹集资金后替被告偿还给张现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40800元。被告杨昌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现实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如逾期未偿还本金则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同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张现实,后张现实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替杨昌勇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过原告与张现实协商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替被告偿还给张现实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息2%从2015年2月起算支付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408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与他人的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被告还款的责任,在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履行的40800元的诉请应当��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科忠现金40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杨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中正人民陪审员 王洪英人民陪审员 周虹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