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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罗俊与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631号原告:罗俊,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原告配偶)被告:贺勇,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罗俊与被告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给原告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3月17日起,利息标准应为:以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俊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