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环境污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30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某镇无证经营名为韩某某塑料彩印滚租赁厂,期间,利用地下渗坑方式违法排放废碱液、废酸液等废弃物。经营口市鲅鱼圈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废水监测结果检出:碱液监测PH为13.3。已超过国家标准,属于国家废弃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编号HW17,废物代码336-064-17,危险特性T(毒性)、C(腐蚀性);废物代码336-066-17,危险特性T(毒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违法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渗坑方式违法排放有毒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