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刘运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刘运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鸭池镇营脚村。组织机构代码:57712218-4。法定代表人雷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洪,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运强,男,汉族,1992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卢县人,住四川省卢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光福,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运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黔05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黔民申17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洪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光福、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运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毕节市鸭池镇营脚村的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合同编号为:wf-7-108(277956.00元)、wf-7-109(277956.00元)、wf-7-123(276480.00元)、wf-7-124(277956.00元)的四个门面出售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缴纳购房款1110348.00元,预告抵押登记费用55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原、被告双方按照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由于被告自身开发的原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逾期违约金暂定为:81055.4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时为止);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是因为当时旅发大会召开,当地政府强令开业,导致消防验收无法通过,为此被告正在积极办理;原告购买的商铺已于2013年10月20日移交给毕节易安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已书面委托毕节易安居市场管理公司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经营和管理,因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市场管理公司之日应当视为交付使用;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商铺交付使用头三年的租金已经一次性在购房款中返还给了原告,因此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为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本金金额应为实际购房款的金额,不应包括税费、办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一审经��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位于毕节市鸭池镇营脚村的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合同编号为:wf-7-108(277956.00元)、wf-7-109(277956.00元)、wf-7-123(276480.00元)、wf-7-124(277956.00元)的四个门面出售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交纳购房款1110348.00元,预告抵押登记费用55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章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22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原、被告双方按照原告不退房,被告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因被告违约而遭受实际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应以实际购房款金��,不应包括税费、办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理由合理,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00元,由被告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调整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准确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购房款金额,只是笼统认定被上诉人交纳了购房款1110348元,预告登记费5500元。这种认定因不能准确认定计算违约金基数而不具有唯一性和准确性,导致在��算具体金额时容易产生歧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被上诉人所购房屋已于2013年4月20日(比合同约定时间提前41天)交付。是否进行转移登记,对被上诉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上诉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一审未予调整。三、基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面临的市场环境,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房开企业面临资金困难。上诉人开发的门面上千个,如果判决上诉人因此承担违约责任,必然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继而使得整个万丰国际商贸城成为烂尾楼。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将更有利于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违约金及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对上诉人何时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及逾期办理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被上诉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无关,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免于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购房款为1110348元,违约金为1110348元万分之二/天。上诉人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前提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如何判断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超过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大概相当于已交付房价款月0.6%,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规定,月0.6%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时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相比较,并不存在两者过分悬殊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上诉人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申请人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129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2、改判申请人不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3、涉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万丰公司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书,但逾期办证并非万丰公司的原因造成。2013年7月为迎接项目���摩会议,市政府要求万丰公司加快推进工程建设。为完成会议任务,部分施工单项在未完善消防设施的前提下先行施工,导致消防未能通过验收;被申请人购买商铺后,擅自改变商铺结构,原安装的消防设备发生改变,也是导致消防未验收通过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本案中逾期办证系申请人不能把控的客观原因导致,被申请人自身存在过错,因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以被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本案被申请人已经对涉案门面进行正常的出租经营,并未遭受任何损失且还有收益。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的���约金不当。原审法院另行判决的其他房开公司逾期交房的案件,比逾期办证给业主带来的后果严重许多,原审法院均没有支持业主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的请求,而是酌情予以支持违约金。本案中,申请人逾期办证并未给业主带来损失,且业主购房起即获得盈利,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被申请人刘运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未按约定办理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申请人主张其逾期办证的原因系第三人造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另行处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消防验收,从而影响权属证书的办��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应按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再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万丰置业商贸城有关问题的说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毕节市商品房屋备案证明书》、业主委托装修导致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的图片、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拟证明:申请人不能办理房产证是消防原因导致,消防存在隐患归责于政府,属于不可抗力;被申请人没有因此受到损失,反而盈利,申请人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消防不能验收,对申请人逾期办理房产证存在过错;消防经整改已经合格,房产证正��分批办理中。2、何元贤、彭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书。拟证明:违约金的赔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申请人违约导致其遭受损失,而且还产生了收益,故申请人不应支付违约金。3、《关于请求成立相关建设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的报告》。拟证明若支付违约金将不利于地方经济发展,甚至会引起群体性事件,存在不稳定因素存在,本案应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一、对《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万丰置业商贸城有关问题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申请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没有关系;2、该份证据证明申请人因��某个区域的施工导致消防不能通过,应承担责任;3、该证据不能证明房产证未能办理与消防验收未通过是否有关;4、情况说明体现的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二、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在两审判决之后,不能用来评价终审判决的对错。该证据本身没有阐述消防不合格的原因与买方有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载明的内容与房产证的办理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三、对《毕节市商品房屋备案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形成也在两审判决之后,不能用来评价终审判决的对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四、对业主委托装修导致消防验收不能通过的图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图片的来源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与是否影响消���验收无关联,更不能说明是否成为房产证不能办理的原因。五、对何元贤、彭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因为别人获得的利益而发生改变。六、对《关于请求成立相关建设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形成于两审判决之后,不属于新证据,报告叙述的内容与案件当事人应该承担的责任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证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1月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予以采信。申请人提供的《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关于万丰置业商贸城有关问题的说明》、《毕节市商品房屋备案证明书》、图片、《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2017年1月9日前消防验收不合��的原因应归责于政府,属于不可抗力;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逾期办理房产证存在过错,被申请人未受到损失的事实;何元贤、彭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决书及《关于请求成立相关建设项目协调推进领导小组的报告》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存于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的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1、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七星公消竣备字〔2014〕第004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申报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七星公消竣查字〔2014〕第000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项目建设工程存在以下问题: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3、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七星公消竣备字〔2016〕第004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日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申报了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1-7、9-11、13-15、17-19、21-23#楼)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4、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七星公消竣复字〔2016〕第001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复查意见书》,载明: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1-7、9-11、13-15、17-19、21-23#楼)建设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未整改;2、该工程使用的灭火器、室内消火栓与检验报告描述不一致,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836-2012)第5条之规定。未整改。5、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七星公消竣备字〔2016〕第0043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0日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申报了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1-7、9-11、13-15、17-19、21-23#楼)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备案。6、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七星公消竣复字〔2016〕第0020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复查意见书》,载明: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1-7、9-11、13-15、17-19、21-23#楼)建设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未整改。7、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七星公消竣备字〔2016〕第0047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载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申报了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1-7、9-11、13-15、17-19、21-23#楼)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8、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复查意见书》,载明:毕节万丰国际商贸城1-24栋消防工程(1-7、9-11、13-15、17-19、21-23#楼)建设工程意见如下:1、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已整改,复查合格。申请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充分证明案涉房屋逾期办理房产证的实质原因是消防未经验收合格,消防未验收合格的原因是政府原因所致,因此,逾期办证的原因不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消防验收不合格、逾期办证系由于申请人原因所致,被申请人无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案涉房屋2017年1月9日前消防未验收合格的原因系申请人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工程使用的灭火器、室内消火栓与检验报告描述不一致,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定》(GA588-2012)第5条之规定,未整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再审查明: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申请人首次向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消防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认为案涉房屋存在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工程使用的灭火器、室内消火栓与检验报告描述不一致等问题,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GA836-2012)第5条之规定等问题,并要求申请人进行整改。经整改,案涉房屋于2017年1月9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主张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理由,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房屋未能如期办证是否由于申请人原因所致;2、申请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如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诉争房屋因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致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文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防备案检查复查意见书》足以证明,申请人2017年1月9日前消防验收不合格系由于申请人未按照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建设,与设计文件严重不符,不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第6.2.3条第f项之规定;工程使用的灭火器、室内消火栓与检验报告描述不一致,不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定》(GA588-2012)第5条之规定等问题,未整改。故案涉房屋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构成的不可抗力情形所致,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要求申请人快速推进案涉房屋工程建设系客观事实,但这不能作为申请人不按原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的合理理由,故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要求申请人快速推进案涉房屋工程建设与案涉房屋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无必然关联性,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即便申请人主张案涉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系七星关区人民政府要求申请人快速推进工程建设所致,申请人依法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申请人所举图片亦不能达到部分业主装修破坏了房屋结构进而造成消防验收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之规定,申请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如期办理完商品房转移登记相关文书并交付被申请人,即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买受人基于逾期办证遭受损失为事实基础,故申请人所称逾期办证未对被申请人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支付违约金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争议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件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与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相比并未过分悬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决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王 云审 判 员 罗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胡伟科书 记 员 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