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8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亚菲与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菲,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8555号原告:刘亚菲,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镇金竹村高东寺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82756842。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被告:黄志强,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亚菲与被告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兴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雪、人民陪审员韩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亚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1日,黄志强、邓江、刘亚菲、羊少均合作成立了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理念不统一,经商议,由四位股东签订协议约定,邓江、羊少均、刘亚菲将股权转让给黄志强,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后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未按约付款。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黄志强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含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刘亚菲曾系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向黄志强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2.《退股协议书》(含附件一),证明黄志强应支付刘亚非股权转让款。3.《入股投资协议书》、《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刘亚菲出资情况。对于以上证据,黄志强、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均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系由黄志强、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4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缴足,其中黄志强认缴111.12万元,邓江认缴72万元,刘亚菲认缴50.4万元,羊少均认缴6.48万元。2013年11月9日,黄志强、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因个人原因将其在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股份退还给公司,其中刘亚菲占有公司21%股权,其实际出资50.4万元,现刘亚菲将所持股权以50.4万元退股,由黄志强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退完;本合同签订当日生效,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不再享有公司任何权益和义务,黄志强对所退该公司股份拥有完全处分权,有权将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退还的股份进行转让;黄志强准备完投资金额时,应提前4天通知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届时黄志强应支付各方投资款的50%,余额以公司支票开具日期在2013年12月31日作为保证,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后,黄志强可以用现金置换回支票;如黄志强在邓江、刘亚菲和羊少均协助完成股权转让后,未按承诺最后日期全额退还投资款,黄志强应支付各方投资款余额的百分之0.2按日计算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刘亚菲按约履行义务,协助黄志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黄志强仅支付刘亚菲股权转让款43.4万元,刘亚菲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刘亚菲与黄志强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依法有效,黄志强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刘亚菲剩余股权转让款7万元的民事责任。刘亚菲诉请支付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亚菲诉请重庆龙霸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亚菲股权转让款7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刘亚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措施费720元,共计2570元,由黄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兴平代理审判员 申 雪人民陪审员 韩 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佐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