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史建朋、史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朱正宽,徐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张继军,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小翔,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建朋,男,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涛,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影,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焦氏,女,192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正宽,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平,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翁文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军,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子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高,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翔,男,1984年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伍朝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宽、徐金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张继军、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运输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运输公司)、杨小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建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晴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被上诉人朱正宽、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浩、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金平、张继军、浙鑫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杨小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并予以改判;2、依法改判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史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史焦氏被扶养人生活费;3、依法改判上诉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5183.4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已认定史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城镇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了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之规定,还违反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高不就低”的司法实践原则以及“最大限度的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害”的主流观点和做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二、被扶养人史焦氏的生活费应当适用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而非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三、一审判决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错误。根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计算公式,该费用应当为5183.45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过高。1、史某系车辆皖S×××××号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其伤亡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史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农村,系农业户口性质,史建朋等在一审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史某在城镇居住及务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径行裁判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3、按相关司法解释,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高,另外一审法院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张继军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判决错误。2、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继军驾驶的皖S×××××/皖K×××××,其中×××××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KS152挂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及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的主车与挂车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主车与挂车的投保比例进行承担。一审判决平均分担导致上诉人多承担15000多元,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针对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朱正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三方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同意按一审判决履行。对于史建朋一方的上诉,我方认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是否计算错误还是笔误不好确定,由二审法院决定。对于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上诉,史某当时已在车外,且其并非驾驶人员,符合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本案应由三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认同亳州公司对城镇标准的上诉意见。对于阜阳公司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辩称:对于亳州公司的上诉:1、史某是死于车外而非车内,交警责任认定书也确认了史某属于车外人员并据此划分了责任比例。上诉人亳州公司认为史某系乘车人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交了史某生前所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街道的居委会证明、街道办证明及证人证言,已证明了史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系江苏无锡,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江西省城镇标准。3、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判决合理,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但也应当按安徽标准进行计算,另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笔误有计算错误的情形。对于阜阳公司的上诉:1、一审法院已要求我方律师到交通事故发生地高速交警处调取了驾驶人信息,张继军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另外,张继军的驾驶证进行了换领,他的初次领证时间是2003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张继军无证驾驶或不符合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应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偿,至于亳州公司和阜阳公司是按比例还是按平均分摊由法院判定。针对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及上诉人太平洋财产阜阳公司的上诉,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对太平洋阜阳公司的上诉,张继军的驾驶证如果有交警的证明我们认可,一审法院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是合理合法的。对史建朋一方的上诉:一审法院应按史某户籍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赔偿,而非按上诉人主张的江苏省标准认定。如按江苏省的标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意一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对丧葬费不认可,一审判决对这块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及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对于史建朋一方的上诉:史建朋关于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地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关于史建朋一方的其他上诉理由由法院认定。对于亳州公司的上诉:史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脱离了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属于第三者,亳州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意亳州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朱正宽、张继军、杨小翔、浙鑫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83004.92元(各项费用详见赔偿清单);2、人保财险衢州公司、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除外)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日5时40分左右,朱正宽驾驶所有人为徐金平的浙H×××××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953公里800米处时,车辆撞上正在高速公路行走的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史某(杨小翔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此前与张继军驾驶的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停于现场路段),造成史某受伤及浙H×××××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史某受伤后经萍乡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5日在萍乡市人民医院死亡,共花费医药费34917.15元。事故发生后,朱正宽支付了10900元给一审原告方,徐金平支付了13000元给一审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正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继军、杨小翔、史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浙H×××××号小型轿车以徐金平的名义向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18时至2016年2月8日18时)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9日15时至2016年2月9日15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浙鑫运输公司,并以浙鑫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30日。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聚贤运输公司,并以聚贤运输公司的名义在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闽C×××××小型轿车以杨小翔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朱正宽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25年9月21日,驾驶证副页记载“自2015年7月13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张继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25年10月22日,驾驶证副页记载“自2015年7月30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在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0月22日有违法记分的,应当于2015年10月22日后三十日内接受审验”。杨小翔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0日。又查明,死者史某1967年3月17日出生,其儿子史建朋、史涛、妻子刘影、母亲史焦氏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史桥村史乔庄,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史某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并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冯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唐巷4号,史焦氏有史某等五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正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继军、杨小翔、死者史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朱正宽、张继军、杨小翔及史某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由朱正宽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张继军、杨小翔、史某各承担16.67%的民事责任。朱正宽驾驶被告徐金平的车辆,朱正宽、徐金平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张继军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浙鑫运输公司和聚贤运输公司所有,张继军、浙鑫运输公司、聚贤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正宽、张继军、杨小翔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均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二、关于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的损失及计算适用标准。因史某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并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冯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唐巷4号,其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且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史某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史某的母亲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一审原告的损失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486180元(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20年);2、丧葬费23649.50元(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12×6个月);3、医药费34917.15元;4、被扶养人史焦氏的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5年÷5);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14.21元(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65天×10天×4人)。上述损失合计610108.86元,一审依法予以确认。一审原告主张的史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因史某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抢救阶段,故一审不予支持,其他超出上述标准的损失一审亦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原告损失的赔偿。1、浙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闽C×××××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衢州公司、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各赔偿120000元。2、史某虽是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员,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史某已经从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走出,正在事故发生的路段行驶,事故发生时,史某已经脱离了该车,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该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上,与该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亦与该车辆有直接关系,故应当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120000元。3、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为250108.86元(610108.86元-120000元×3),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125054.43元(250108.86元×50%);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41693.15元(250108.86元×16.67%);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追加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20846.58元(250108.86元×16.67%÷2);剩余41693.15元(250108.86元×16.67%)由一审原告自行承担。四、人保财险衢州公司、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辩称史某的医药费中应核减超出医保外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医保外的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一审不予支持。五、朱正宽支付的10900元、徐金平支付的13000元,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应依法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5054.43元,两项合计为245054.4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20846.58元,两项合计为140846.58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41693.15元,两项合计为161693.15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20846.58元。五、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应在从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10900元给朱正宽,退还13000元给徐金平。六、驳回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30元,由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共同负担2630元,由朱正宽、徐金平共同负担5000元,由张继军、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由杨小翔负担25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在二审提交了二组证据:1、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出具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收条一张,欲证明本案死者史某的家属已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先行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退还该给该公司,避免执行阶段出现争议。2、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2015年江苏省的职工平均工资及指数、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安徽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情况。欲证明江苏省和安徽省的城镇居民标准均高于江西省标准。经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朱正宽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对证据1认为属实,对证据2不清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江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衢州公司的意见一致。本案其他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系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本院予以采信。除此,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据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暂住人员登记系统信息显示,死者史某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在该市公安机关连续三年均有居住登记记录。另查明,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死者史某家属方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死者史某家属方已于2016年10月28日将该10000元垫付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再查明,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86元。除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史某的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二、被扶养人史焦氏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三、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四、被上诉人张继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免责;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如何赔偿的问题;六、死者史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关于死者史某的死亡赔偿金及上诉人史焦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在一审提交了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办事处、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字确认属实的租房证明,三位邻居出具的证明,及由江苏省公安厅核发、无锡市公安局签发的死者史某的江苏省居住证,已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二审补充查明死者史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公安机关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均有居住登记的事实,本院对于史某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务工并长期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西社区唐巷4号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要求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高于同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元;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高于同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8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鉴于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在一审起诉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3434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798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史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上诉人史焦氏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上诉人史焦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年×5年÷5人=7981元。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问题。鉴于死者史某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交通事故发生地在江西省市,分属不同省份,均相距较远,一审认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并不过高。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按4人计算10天误工费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以3人计算3天为宜,故该费用应为1166.27元(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99元/年÷365天×3天×3人)。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关于死者史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过高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张继军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太平洋阜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免责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张继军的驾驶证及一审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上诉人张继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继军无驾驶资格,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免责的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者史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史某虽是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员,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史某已经从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走出,事故发生时,史某已经脱离了该车,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该车辆而言系在车外而非车上,与该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亦与该车辆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皖K×××××重型平板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故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要求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史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人精神上必然遭受巨大痛苦,一审判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过高。对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与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如何赔偿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继军驾驶的皖S×××××/皖K×××××重型半挂货车,其中皖S×××××号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K×××××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故依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关于要求与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为15/115,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为100/115。关于本案具体的赔偿问题,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2、丧葬费23649.50元;3、医药费34917.15元;4、被扶养人史焦氏生活费798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8、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66.27元,以上共计810633.92元。该款由人保财险衢州公司、人保财险泉州公司、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为450633.92元(810633.92元-120000元×3),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衢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25316.96元(450633.92元×50%);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120.67元(450633.92元×16.67%);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120.67元(450633.92元×16.67%)×100/115(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65322.32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5120.67元(450633.92元×16.67%)×15/115(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比例)=9798.35元,剩余75120.67元(450633.92元×16.67%)由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上诉人人寿财险亳州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阜阳公司均有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应在从上述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10900元给朱正宽,退还13000元给徐金平”;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225316.96元,两项合计为345316.96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65322.32元,两项合计为185322.32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75120.67元,两项合计为195120.67元;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9798.35元;七、驳回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审受理费12630元,二审受理费15921元,共计28551元,由上诉人史建朋、史涛、刘影、史焦氏共同负担54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上诉人朱正宽、徐金平共同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张继军、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杨小翔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易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