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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吴艳丽与徐红仙、杨曦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丽,徐红仙,杨曦雯,方水英,杨德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834号原告:吴艳丽,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仙(系杨礼豪之妻),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杨曦雯(系杨礼豪之女),女,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方水英(系杨礼豪之母),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杨德茂(系杨礼豪之父),男,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平,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艳丽与被告徐红仙、杨曦雯、方水英、杨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时裁定本案并入(2016)闽0721民初1835号案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红仙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杨曦雯、方水英、杨德茂在继承杨礼豪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杨礼豪因做生意于2016年4月21日向吴艳丽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吴艳丽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杨礼豪因车祸死亡,徐红仙作为配偶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另三被告系杨礼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杨礼豪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艳丽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诉。徐红仙、杨曦雯、方水英、杨德茂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5月11日,杨礼豪只收到40000元,并非借条所写的50000元。此外,从杨礼豪与陈斌的银行流水来看,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30日,杨礼豪向陈斌汇款832200元,已明显超过陈斌汇给杨礼豪的640600元。杨礼豪已还清吴艳丽借款。四被告请求驳回吴艳丽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的两张借条及转账凭证、结婚证、石梁派出所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艳丽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杨礼豪于2016年5月11日向吴艳丽借款50000元,吴艳丽银行转账40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杨礼豪同日出具确认书,确认收到50000元。四被告认为仅能按转账凭证认定杨礼豪收到40000元。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杨礼豪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到50000元,故该借款应认定为50000元。2.四被告提供的杨礼豪的农行、建行、农商行的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杨礼豪从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0日共还款832200元(转款25笔),已还清借款。吴艳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前的还款与本案无关,2016年5月19日的200000还款系陈斌借用杨礼豪的账户收取案外人王睿的还款,另2016年4月21日后的其它七笔还款系双方的其它债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为方便计算,经本院释明,四被告主张杨礼豪于2016年5月2日建行还款15000元,2016年5月2日农商行还款5000元,2016年5月10日工行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19日农商行还款180000元系归还吴艳丽,于2016年5月19日工行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3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工行还款5000元系归还陈斌。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银行流水可看出,在合并审理的两案的借条的落款日期之前,陈斌另转款3笔给杨礼豪,故四被告主张还清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吴艳丽主张上述8笔还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因无证据证明,且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述8笔还款依照四被告的主张认定为偿还合并审理的两案的还款。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徐红仙、杨曦雯、杨德茂、方水英分别系杨礼豪的配偶、女儿、父母。杨礼豪从事苗木生意,其于2015年12月12日起与吴艳丽、陈斌有经济往来。吴艳丽、陈斌与杨礼豪的借贷均通过陈斌账户给付借款及收取利息。吴艳丽、陈斌亦为夫妻。2016年4月21日,杨礼豪向吴艳丽借款20万,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并写明一次性转入杨礼豪建行卡100000元,杨礼豪还于借条下方确认收到该款。另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并写明一次性转入杨礼豪农商行账户伍万陆仟元整,收现金肆万肆仟元,杨礼豪还于借条下方确认收到该款。陈斌于同日建行转账100000元、56000元两笔给杨礼豪,现金给付44000元。2016年5月11日,杨礼豪向吴艳丽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杨礼豪还于借条下方确认收到该款。陈斌于同日建行转账40000元,现金给付10000元。2016年5月18日,杨礼豪向陈斌借款35万,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借条还写明转账308000元,现金42000元。杨礼豪还于借条下方确认收到该款。陈斌于同日建行转账两笔(200000元、108000元),并给付现金42000元。为方便计算,经本院释明,四被告主张杨礼豪于2016年5月2日建行还款15000元,2016年5月2日农商行还款5000元,2016年5月10日工行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19日农商行还款180000元系归还吴艳丽,于2016年5月19日工行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3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工行还款5000元系归还陈斌。杨礼豪于2016年6月死亡,吴艳丽、陈斌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礼豪向吴艳丽借款250000元,有吴艳丽提供的借条及转证凭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期,吴艳丽可随时要求还款。双方未约定本息的偿还顺序,依法先扣息再扣本。根据徐红仙、杨曦雯、杨德茂、方水英主张的杨礼豪于2016年5月2日建行还款15000元,2016年5月2日农商行还款5000元,2016年5月10日工行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19日农商行还款180000元系归还吴艳丽,于2016年5月19日工行还款200000元,2016年5月23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27日建行还款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工行还款5000元系归还陈斌。本院计算如下:⑴吴艳丽于2016年4月21日给付借款200000元,杨礼豪于2016年5月2日建行还款15000元,2016年5月2日农商行还款5000元,即截止2016年5月2日的利息为200000×2%×11天÷30天(按每月30天计算)=1467元,剩余本金为200000-(20000-1467)=181467元。⑵杨礼豪于2016年5月10日工行还款2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81467×2%×8天÷30天=968元,剩余本金为181467-(20000-968)=162435元。⑶杨礼豪于2016年5月11日借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19日农商行还款18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一笔利息为162435×2%×9天÷30天=975元,另一笔为50000×2%×8天÷30天=267元,合计1242元,剩余本金为(162435+50000)-(180000-1242)=33677元。后续利息可从次日起算。该债务发生在杨礼豪、徐红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艳丽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红仙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吴艳丽要求徐红仙偿还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曦雯、杨德茂、方水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未表示放弃继承杨礼豪的遗产,视为接受继承。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但吴艳丽要求杨曦雯、杨德茂、方水英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对吴艳丽要求杨曦雯、杨德茂、方水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丽借款本金3367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曦雯、方水英、杨德茂在继承杨礼豪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艳丽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红仙负担680元,原告吴艳丽负担4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文斌代理审判员  李林炬人民陪审员  蔡晓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洁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执行申请提示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90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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