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改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改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珠,女,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系员工。上诉人张改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9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改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张倩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改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912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重复扣除案外人李卫峰垫付款。案外人李卫峰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改珠无责任。因李卫峰在本案起诉前已与张改珠达成赔偿协议,故未将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但张改珠在起诉前已将李卫峰垫付的43000元从诉讼请求中扣除,在庭审中,张改珠也多次强调,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已垫付的43000元。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费用时,对该费用重复扣除。故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没有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原审法院在计算数额赔偿时,未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扣除垫付款项认定事实清楚。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和二次手续费,因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张改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2837.94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24日,李卫峰驾驶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河南省××××农贸市场门口与本案原告张改珠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认定李卫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改珠无责任。另,本案涉案车辆豫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李卫峰已经垫付款项43000元整。3、肇事司机李卫峰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卫峰向原告垫付的款项不包含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且肇事司机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壹万元整,同意赔付给原告。4、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970元。5、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6、原告之父张兆庆出生于1931年11月23日,其共有五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分担。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该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李卫峰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7490元,按照肇事司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其中10000元由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剩余17490元由肇事司机李卫峰予以赔付,一审庭审中原告承认李卫峰已垫付款项43000元,扣除医疗费用17490元,剩余25510元。原告诉求的损失有:1、误工费12800元,原告提交有务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故对于原告诉求的工资标准每月3200元该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26天,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定误工期限共计120天,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6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院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9041元/年),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出院后60天,故护理费用该院支持6842.54元(29041元/年÷365天/年×86天=6542.5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56267.2元,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该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故对于该项诉请该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868元,该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7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2477.74元,扣除李卫峰垫付款中剩余的25510元,剩余56967.74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66967.74元。二、驳回原告张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原告张改珠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基于张改珠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张改珠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改珠上诉称,一审重复扣除了案外人李卫峰的垫付款,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因有损失才有赔偿,对于直接侵权人已经支付的费用,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时扣除相关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张改珠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张改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