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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42号原告: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经营者:彭进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刘少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萍,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与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彭进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诉称:自2016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开设的百胜超市送货,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336元,目前被告经营不景气,造成众多客户讨帐,所以,原告担心被告转移资产,自己的债权得不到保护,原告为了尽快收回货款,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5336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货款结算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336元。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事实和金额都是吻合,没有什么意见,只是我们现在没有钱。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自2016年1月以来,原告一直给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供货,201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5336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超市供货并形成了结算,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鼎城区武陵镇鸿惠食品经营部支付货款125336元。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常德百胜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