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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玉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赌博、故意毁坏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更13号罪犯曹玉峰,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11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玉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赌博、故意毁坏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冀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3月8日批复,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琪、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某1、王某1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玉峰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曹玉峰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玉峰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管教干警刘某、王某2及同监区罪犯乔某、张某2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罪犯曹玉峰交纳罚金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曹玉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曹玉峰犯数罪、交纳部分罚金,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玉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