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开春与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春,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8号原告:李开春,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系原告妻子,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姬伟,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开春与被告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姬伟向原告李开春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40000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奥韵都城储藏室订购单、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5%,但借条未载明利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该项诉讼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开春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唐耀辉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孙玉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秀书 记 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