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飞与被上诉人蔡永书、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飞,蔡永书,陕西龙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飞,男,汉族,196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书,男,汉族,1954年6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政府综合楼后院。法定代表人马海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杜飞因与被上诉人蔡永书、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杜飞以月利率二分五厘从原告处贷款650000元,担保人为陕西龙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后因原告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无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对借原告650000元及约定利率二分五厘的事实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杜飞偿还借款并按二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龙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杜飞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永书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陕西龙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1102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杜飞负担5512元,于本判决付款时一并给付。上诉人杜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借款合同真实,借贷关系也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所以被上诉人应该和上诉人就还款期限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再行起诉,而被上诉人直接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1、撤销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永书未提出答辩。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杜飞、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被上诉人蔡永书650000元及约定利率二分五厘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且原审被告陕西龙飞房地开发有限公司是上诉人杜飞借款的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杜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300元,由上诉人杜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