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顺祥与张景琴、康宇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祥,张景琴,康宇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772号原告:王顺祥,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琴,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西区。被告:康宇,男,1983年4月11日生,回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王顺祥与被告张景琴、康宇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刚、被告张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景琴、康宇办理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1套的抵押权撤销手续;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顺祥与被告张景琴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民族××房屋××人共同财产,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张景琴。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2日,原告被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在原告被羁押期间即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张景琴向康宇借款120万元,被告张景琴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抵押给康宇。2012年11月5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102041206369。原告由于被羁押于河西区看守所,对以上情况毫不知情,更未出具办理过任何手续。二被告签订《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康宇并未向张景琴给付所借款项120万元。康宇于2013年4月1日将张景琴、王顺祥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处置抵押房产清偿债务。河西区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下发(2013)西民二初字57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康宇的请求。张景琴、王顺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下发(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西民二初字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康宇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王顺祥起诉张景琴、康宇要求确认二人之间的房屋抵押行为无效。2016年7月7日,河东法院作出(2016)津0102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张景琴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康宇的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张景琴、康宇办理撤销抵押权的手续。张景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宇办理撤销抵押手续,如办理撤销抵押手续需要支付费用,本人愿意承担。康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景琴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张景琴将坐落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康宇的行为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告张景琴将坐落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抵押给被告康宇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康宇办理河东区津塘路××××号房屋1套的抵押权撤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因撤销抵押需要交纳相关费用,被告张景琴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康宇与被告张景琴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坐落河东区津塘路XXXX号房屋的抵押权撤销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景琴负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康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