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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肖涛与庞会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涛,庞会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2285号原告:肖涛,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会普,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肖涛诉被告庞会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洋、赵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会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肖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利息862400元(暂计至2016年8月1日止,从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5%。2015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率5%。2015年5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2个月,约定月利率5%。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时还本付息。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所有欠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庞会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肖涛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庞会普账户43×××06转款950000元。同日,庞会普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涛1000000元,其中950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另5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月息5分/月。”;《收条》载明“庞会普已收到肖涛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中950000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庞会普又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涛300000元,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月息5分/月,借期6个月,到期归还。”;《收条》载明“庞会普已收到肖涛出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庞会普又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肖涛300000元,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月息5分/月,借期2个月,到期归还。”;《收条》载明“庞会普已收到肖涛出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3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9月20日,肖涛与庞会普签订《还款协议》1份,双方对上述三笔借款进行了明确,截止2015年9月20日,庞会普共欠肖涛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归还,故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庞会普承诺在2016年7月25日前向肖涛指定账户归还所有欠款本息,若庞会普未按时将所欠款项支付至上述账户,则视为庞会普未按时还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庞会普不按时归还借款,每迟延一日应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肖涛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肖涛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庭审中,原告肖涛陈述,上述三笔借款自出借给被告庞会普起,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庞会普从借款之日起分段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借条》3张、《收条》3张、《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涛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庞会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庞会普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庞会普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主动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庞会普应当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会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涛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二、被告庞会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涛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0元,由被告庞会普负担(该款原告肖涛已预交,被告庞会普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肖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厚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世龙 来自: